(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姚国鑫与杨明文、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姚国鑫与杨明文、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乌垦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姚国鑫,男,汉族,1967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杨明文,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出生。被告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南渠路西一巷2号。法定代表人胡英军。委托代理人潘存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新疆地矿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郭竞。原告姚国鑫与被告杨明文、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鑫,被告杨明文、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姚国鑫诉称:2013年10月5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新K280**两轮摩托车向东正常行驶,被告杨明文驾驶新A805**中型货车沿二二一团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七连路口时,由于被告杨明文未减速向左转掉头,致使原告摩托车前面与被告货车外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9天,吐鲁番地区医院诊断为“1、鼻部皮肤裂伤;2、鼻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花费医疗费3212.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1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872元、护理费105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62.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明文辩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但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情只是轻微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不应赔偿。被告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辨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结算票据、收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212.12元,出院医嘱需继续休息1周的事实。2、交通费100元的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回家花费的交通费用100元。被告杨明文提交证据:吐鲁番地区人民医院押金收据单,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2446.80元。被告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新A805**中型货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10分,原告姚国鑫驾驶新K280**两轮摩托车向东行驶,被告杨明文驾驶新A805**中型货车沿二二一团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七连路口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被告驾驶的货车外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吐鲁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国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因“鼻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在吐鲁番地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212.12元(其中被告杨明文垫付医疗费2446.8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杨明文与被告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杨明文驾驶的新A805**中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2、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据此,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双语司法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明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被告新疆中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新A805**中型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所受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12.1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医疗费中有被告杨明文垫付的2446.80元,鉴于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明文垫付的2446.8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中冲减,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另行给付被告杨明文。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2元,其主张误工16天(其中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7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和医嘱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伤势较轻,既无医院医嘱需要陪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05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100元,系因住院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姚国鑫2962.32元(其中医疗费76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872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杨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