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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胥洪英诉被告魏娟、魏振阳、贺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洪英,魏娟,魏振阳,贺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胥洪英,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湖南省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810395223。被告魏娟,女,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振阳,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贺雄飞,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胥洪英诉被告魏娟、魏振阳、贺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峰、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洪英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魏娟、魏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洪英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魏娟、魏振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贺雄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借款之后,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共计78000元,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截止本案起诉时的利息6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魏娟、魏振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主张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贺雄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登记表3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魏娟同意还款及约定还款的事实;被告魏娟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4月份,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0元利息。现在被告由于经营养殖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希望原告能让被告分期偿还借款。被告魏振阳辩称,被告魏振阳因为想帮助女儿魏娟将养殖场生意做好才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当时被告魏振阳还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作为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的钱一定要偿还,利息也会还,但是现在养殖场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宽限时间。被告魏娟、魏振阳未就各自主张提交证据。被告贺雄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魏娟、魏振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魏娟因养殖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魏振阳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贺雄飞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原告通过贺雄飞向被告魏娟支付30万元借款。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魏娟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共计78000元。2014年12月12日,魏娟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2月之前还款10万元,余下20万元分期半年还清,如有整数即刻偿还,本钱先还,利息如实偿还。”之后,魏娟未按期偿还借款,也未偿还利息。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款存在的依据。被告魏娟、魏振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魏娟、魏振阳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被告贺雄飞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借款未获清偿时,贺雄飞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娟、魏振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偿还原告胥洪英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雄飞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雄飞履行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娟、魏振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魏娟、魏振阳、贺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