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丽与吴洪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吴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王X,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雅名,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长均,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王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名、马长均,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吴XXX)。原、被告2014年共同购买了都江堰市X房屋一套。2013年2月28日被告按揭购买了大众轿车一辆,双方同居期间和婚后共同归还了相应按揭贷款。另被告经营的都江堰市X镇X路X餐馆,每月收入约150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交往,被告隐瞒了其之前的四次婚史,被告与前妻于1992年7月3日共同生育了一名小孩吴X,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惹原告生气,从孩子出生被告就不照顾小孩,也从不给小孩生活费用,从小孩出生至今都是原告和原告父母在抚养。2015年3月1日,被告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内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治疗4天,此后双方分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于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X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5日前按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直到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都江堰市X房依法分割;大众牌车辆(川A6FU**)的按揭还款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吴XXX)。位于都江堰市X住宅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购买,原告仅支付了50000元;车辆属于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吴X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吴XX在庭审后书面表示,因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岁数太小,综合各方面因素,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法庭给予双方时间,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照顾,互相体贴,加强夫妻感情的交流和培养,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改正缺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是能够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有搞好夫妻关系的愿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为稳定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与被告吴XX离婚;案件诉讼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