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沙春平与张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春平,张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50号原告沙春平。委托代理人孙柏年,洪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科军。原告沙春平与被告张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柏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军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科军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和8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借款120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形式还清,月利率1.5%。2015年5月3日被告还款200000元,7月16日被告以设备及物资材料还款278555.7元,后原告收取货款121444.3元;800000元的借条,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货款形式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故拖延。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科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洪泽亿元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案外人余亚娟账户转账999900元,用于支付其退股款,原告因此取得了洪泽亿元纸业公司相应的股权,后原告及其他公司股东均表示退股。经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8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因洪泽亿元纸业公司经营需要,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洪泽亿元纸业公司出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因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相应款项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具体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为:2013年2月9日,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4日,借款380000元,同年3月14日,借款300000元。原告自述:原告曾给付两张承兑汇票合计200000元,被告向原告零星借款2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元。2013年6月15日,原告正式退股,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800000元借条,书面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货款形式进行归还;同时原、被告对被告本人借款、公司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1200000元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在2013年12月31日还清,按月利息1.5%计息。两张借条出具后,被告就1200000元的债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了相应利息至2015年9月。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张科军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对于800000元借条,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法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主体适格,应认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虽约定被告以货款的形式进行归还,但截止借条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间,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方式清偿债务。原、被告间的债的关系客观真实,在被告违约的前提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给付货币的方式履行到期债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1200000元的借条,原告向洪泽亿元纸业有限公司出借200000元,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公司的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明确原、被告间债的关系,属于债务加入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仅提供680000元银行转账证据,原告称借款中有200000元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交付,20000元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对此未作出抗辩,且双方以借条的形式明确债务金额为1200000元,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该部分债务数额为1200000元。被告在借条出具后,向原告还款6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科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沙春平偿还欠款1400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00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6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59元,由被告张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夏涟洪人民陪审员 杨小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