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瑞与平爱虎、郭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平爱虎,郭旭辉,郭换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号原告:郭瑞,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景顺,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爱虎,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旭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换巧,农民。委托代理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海东,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楼。负责人:武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仁达锦苑。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武晓,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瑞与被告平爱虎、被告郭旭辉、被告郭换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委托代理人王景顺,被告平爱虎委托代理人任秀明,被告郭旭辉委托代理人郭海东,被告郭换巧委托代理人郭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瑞,被告平爱虎,被告郭旭辉,被告郭换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诉称,2014年10月3日0时5分许,原告郭瑞乘坐被告郭旭辉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换巧)沿大名县贵乡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天雄路交叉口路口时,与自东向西沿天雄路行驶被告平爱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到大名县医院进行救治,期间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用。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2014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旭辉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爱虎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原告郭瑞无责任。被告平爱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自己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郭换巧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冀D×××××号汽车投保了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等共计5万元,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平爱虎辩称,被告平爱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郭旭辉辩称,被告郭换巧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郭换巧辩称,因原告与被告郭旭辉系同车人,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他同被告郭旭辉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在肇事车辆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赔偿,其他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最多赔偿1万元,前提是,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限额1万元赔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瑞提交以下证据:1、平爱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平爱虎具有合法的车辆驾驶资格,及其是冀D×××××号肇事车主的事实;2、平爱虎所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D×××××汽车的保险单交强险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事实;3、被告郭旭辉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车辆驾驶资格;4、被告郭换巧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冀D×××××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5、被告郭换巧所有的冀D×××××号汽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峰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保险的事实;6、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7、原告郭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瑞的身份;8、郭瑞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诊断书各一份。证明郭瑞因伤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住院费用的情况;9、医疗费用清单3份和120车费单据一张。证明医疗费用的数额;10、郭瑞和其母亲薛四景工作单位邯郸市久之冠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11、郭瑞和薛四景的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薛四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瑞和薛四景系母子关系的事实;12、郭瑞、薛四景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二人的停发工资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郭瑞、薛四景的工资情况及郭瑞发生交通事故后母子二人停发工资的事实;13、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郭瑞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证7无异议,对郭瑞从业资格证有异议,没有年检;行车证与本案无关:证8真实性异议,但病历记载护理一人;休息时间3个月应经过司法鉴定;证9,住院期间的单据无异议,出院后的单据,没有对应的检查,不予认可;证10,有异议,没有该企业年检的记录,无法证实是否真实存在;证11,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12,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和薛四景与久之冠公司的劳动关系,工资证明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交机构代码证件;证13,有异议,票据都是连号,无相关信息证明。被告平爱虎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被告郭旭辉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意见。对于证12工资表形式欠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了解的原告的工作不一致。其他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提交我公司查勘察报告一份。原告郭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勘查报告质证:有异议,因为郭瑞父亲可能不知道郭瑞的工作情况,且郭瑞无法表达,对此证不认可。被告平爱虎、被告郭旭辉、被告郭换巧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0时5分许,被告郭旭辉借用被告郭换巧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驾驶该车辆,沿大名县贵乡街自南向北行驶,车上有原告郭瑞和刑振南、郭培亮、郭晓然乘坐,当行驶至天雄路交叉口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沿天雄路行驶被告平爱虎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平爱虎,驾驶员郭旭辉,乘坐人刑振南、郭瑞、郭培亮、郭晓然受伤。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2014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郭旭辉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平爱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刑振南、郭培亮、郭瑞、郭晓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瑞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部及左颜面部软组织顿挫伤2、腰背部软组织顿挫伤;3、右肾及肾上腺挫裂伤;4、肺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薛四景(女,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红庙乡郭庄村)护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5564.27元。原告出院后花去医疗费300元,共计15864.27元,出院遗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3个月,1周后来院复查。另查明,被告平爱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为自己的冀D×××××号轿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13040000142120)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AA201413040000069638),保险期限均是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郭换巧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自己的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单号:12417023980007059462,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保险限额为4座×1万元/座。基于以上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原起诉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冀D×××××汽车的保险单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冀D×××××号汽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42014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证明诊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旭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爱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程,是确认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案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郭瑞除有医疗费15864.27元外,还有损失:1、误工费4118.4元(住院20天加休息90天共计110天,110天×37.44元/天=4118.4元);2、护理费4118.4元(住院20天加休息90天共计110天,110天×37.44元/天=41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1000元);4、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6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2230.70元,显系过高,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郭瑞共有损失26001.0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17464.27元(15864.27元+1000元+600元=17464.2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8536.8元(4118.4元+4118.4元+300元=8536.8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其他有关人员的损失分别是:驾驶人被告郭旭辉共有损失7643.91元,其中医疗费损失3919.75元,车辆损失2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924.16元;乘车人郭培亮有损失140464.0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73474.81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66989.28元;乘车人刑振南有损失167477.69元,其中医疗费损失83272.9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84204.77元;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换巧车辆损失136228元。以上有关人员总损失为477814.76元,其中医疗费总损失178131.75,死亡伤残赔偿金总损失160655.01元,车辆总损失139028元。原告郭瑞医疗费损失占该项总损失的9.80%(17464.27÷178131.75),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占该项总损失的5.31%(8536.8÷160655.01)。因被告平爱虎驾驶的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郭瑞980元(10000×9.80%=9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5841元(110000×5.31%=5841元)。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瑞、驾驶人被告郭旭辉、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换巧、乘车人郭培亮、乘车人刑振南损失后,原告郭瑞、驾驶人被告郭旭辉、车辆所有人被告郭换巧、乘车人郭培亮、乘车人刑振南仍有损失355814.76元(477814.76元-122000元),其中原告郭瑞仍有损失19180.07元(26001.07-9820-5841=19180.07元),占上述有关人员剩余损失的5.39%(19180.07÷355814.76)。因被告平爱虎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需承担355814.76×30%=106744.43元的赔偿责任,该数额属被告平爱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30万元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依法赔偿原告5753.52元(106744.43×5.39%=5753.52元)。原告郭瑞仍有损失13426.55元(26001.07-980-5841-5753.52),尽管原告郭瑞所乘坐的车辆的车主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属合同关系,但因该事故多人受损,相互之间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且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损失一并处理较妥,故由承保冀D×××××小型轿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保险限额内依约赔偿原告1万元。原告郭瑞剩余损失3426.55元,依法由侵权人驾驶人被告郭旭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郭瑞医疗费用损失共计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郭瑞死亡伤残损失共计584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损失计5753.5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瑞损失计10000元;五、被告郭旭辉赔偿原告郭瑞3426.55元。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平爱虎负担157.5元,被告郭旭辉负担3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敬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 森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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