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洪军与东平县良种繁育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东平县良种繁育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24号原告张洪军。被告东平县良种繁育场。委托代理人王屏,东平县良种繁育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长喜,东平县良种繁育场副场长。原告张洪军与被告东平县良种繁育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军,被告东平县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东平县良种场)的委托代理人王屏、周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军诉称,我系被告单位职工,根据东财(2003)29号文件和东财(2006)9号文件,被告东平县良种场应足额支付我2003年10月-2013年11月份工资(住房补贴)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东平县良种场辩称,原告已于1997年退休,退休后工资由东平县社保局发放,已与原单位无关;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发放对象是各单位无房职工,原告至今仍居住着被告单位的房屋,故其无权主张住房补贴;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东平县财政局的两份文件只是行政规定和地方性规定,不能对抗法律,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被告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资金紧张,工资低,发放不及时,根本无力再发放住房补贴,该单位所有人员都没有领取该项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平县良种场系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张洪军原系被告东平县良种场职工,于1997年8月退休。2013年11月12日,东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3)45号决定书,认为申诉人张洪军要求被告东平县良种场发放其2013年到2013年11月住房补贴工资3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决定不予受理。张洪军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住房补贴)30000元;退还医疗保险金15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2013)东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诉请的住房补贴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诉请的退还医疗保险金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定驳回原告张洪军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洪军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泰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住房补贴的发放虽涉及政策调整,但有关文件均规定把职工住房补贴纳入工资向职工发放,因此因住房补贴产生的纠纷应为劳动争议范围,法院应予受理。原告是否符合领取住房补贴的条件,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应于受理后进行实体审查。关于退还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原告于劳动仲裁期间并未提出,且该项请求所涉医疗保险金与住房补贴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应按照规定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裁定:一、撤消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洪军仅主张诉讼请求中的住房补贴,对退还医疗保险金不再主张。关于原告张洪军主张的住房补贴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洪军至今一直居住被告东平县良种场所有的房屋。东平县于2000年7月1日实行职工住房补贴货币化政策。原告张洪军主张一直未领到2003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住房补贴,被告东平县良种场认可一直未给单位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东劳人仲案字(2013)45号决定书、(2013)东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裁定书、(2014)泰民四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东财(2003)29号文、东财(2006)9号文等证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六)规定,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房价收入比(即本地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在4倍以上,且财政、单位原有住房建设资金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地区,可以对无房和住房面积人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实行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2009年11月,国家对于享受住房补贴的个税问题规定:对职工因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或虽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但未达规定面积标准的,单位按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补贴标准,一次性或按月计入职工个人所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专用账户的住房补贴,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以上规定看出,住房补贴的发放对象为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人员。原告张洪军至今一直居住被告东平县良种场的公有住房,不符合领取住房补贴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