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省龙、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省龙,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安石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贡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峰,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业务部经理,住抚州市临川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省龙,男,195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县老虎岗。法定代表人刘省龙。被告刘伟,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被告胡自香,女,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被告王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被告刘爱菊,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被告胡二和,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被告黄星兰,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孝岗镇。。被告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恒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被告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红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二和。被告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坪上桥镇(东乡技校后面)法定代表人黄星兰。原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省龙、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省龙、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省龙到原告处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2‰。同时,原告与保证人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自香、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期间,被告刘省龙一直未能归还利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向贷款人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省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000元(包括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省龙、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省龙、胡自香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猛、刘爱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胡二和、黄星兰系夫妻关系,刘爱菊系刘省龙、胡自香的女儿,被告刘伟系刘省龙、胡自香的儿子。2014年11月3日被告刘省龙向原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本金100万元,且由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进行了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刘省龙作为借款人,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月利率为12‰,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且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出现该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本金100万元给被告刘省龙。事后,被告刘省龙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对本金1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催问多次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卡、放款证明、利息收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省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省龙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且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范围对被告刘省龙所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刘省龙追偿。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省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000元(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二、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刘省龙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省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052元由被告江西金泰米业有限公司、刘伟、胡自香、王猛、刘爱菊、胡二和、黄星兰、江西亿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达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和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圆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