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钟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钟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7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睿,男,汉,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钟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民、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0年12月,钟睿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于2010年12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钟睿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8月2日,共透支本金2443.42元、利息575.45元、滞纳金146元、费用12.5元,合计3177.37元。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钟睿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43.42元,截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575.45元、滞纳金146元、费用12.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4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57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钟睿承担。被告钟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钟睿向建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该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钟睿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钟睿发放了信用卡一张。钟睿于2011年1月26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4年8月2日,钟睿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43.42元、利息575.45元、滞纳金146元、费用12.5元,合计3177.37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钟睿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钟睿发放了信用卡,钟睿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钟睿应当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建行重庆市分行要求钟睿偿还欠款,并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43.42元,截至2014年8月2日的利息575.45元、滞纳金146元、费用12.5元,以上合计3177.37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2443.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逾期利息,以利息575.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