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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黎月蝉与刘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月蝉,刘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黎月蝉,住湖南省醴陵市,系死者屈要如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辩论、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望,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先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刘江,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黎月蝉与被告刘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启良担任审判长并负责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春来、李华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月蝉委托代理人刘宏志,被告刘望、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月蝉诉称,2014年10月28日18时,被告刘望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沿S313线从神福港镇驶往醴陵城区,途经S313线27KM+700M地段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黎月蝉之子屈要如撞到,屈要如经醴陵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11日死亡。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事故原因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望与死者屈要如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望驾驶的湘B×××××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刘望除支付了原告之子屈要如的医疗费外,仅支付了赔偿损失款50000元给原告黎月蝉。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以被告刘某甲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保险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刘望赔付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60%计人民币65495.4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549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害人屈要如身份证及户口本、原告黎月蝉身份证复印件,醴陵市公安局神福港派出所关系证明,拟证明原告黎月蝉为受害人屈要如的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以及受害人屈要如生前与原告次子屈某甲均对于原告负有扶养义务的客观事实。2、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望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屈要如遭受事故伤害的直接因果关系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客观事实。3、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4)检字第50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醴陵市神福港镇转步村委会证明、醴陵市公安局神福港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屈要如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已注销户口的客观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刘望与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被告刘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13300元,另外还向原告预付了50000元赔偿款,在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核减。被告刘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交款收据,拟证明其已向死者屈要如支付了13300元抢救费;2、交强险保单及交强险条款,拟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3、行驶证,拟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刘望在本次事故中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死者屈要如也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准驾不符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刘望准驾不符,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望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黎月蝉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原告没有起诉被告支付医药费,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黎月蝉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准驾不符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内也应承担先行垫付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望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三性,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因在本案中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质证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望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陈龙年)沿S313线从神福港镇方向驶往醴陵城区。当日18时15分许,途经S313线27KM+7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通行的行人原告黎月蝉之子屈要如相撞,造成屈要如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望、陈龙年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事故原因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望与死者屈要如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望驾驶的湘B×××××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到目前为止,被告刘望除支付了屈要如的抢救费外,还支付了原告黎月蝉损失赔偿款5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黎月蝉损失款110000元;被告刘望按事故责任划分,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15495.5元;并由被告刘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另查明,死者屈要如,男,1952年7月25日生,农业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系原告黎月蝉之子。事故发生前,原告黎月蝉由两个儿子共同赡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三、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被告刘望持“C1”证驾驶湘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其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但原告就人身损害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但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想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后,享有向被告刘望追偿的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黎月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去被告刘望已支付的抢救费外,还应获得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15069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9159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刘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株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余额109159元,由被告刘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579.5元,被告刘望已支付50000元,尚差457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黎月蝉损失款110000元;二、被告刘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黎月蝉损失款4579.5元;三、驳回原告黎月蝉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刘望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启良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涌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http://baike.baidu.com/view/438776.htm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http://baike.baidu.com/view/1159585.htm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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