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艳华与杨长红、刘群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华,杨长红,刘群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马艳华,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杨长红,男,汉族,1983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刘群柱,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无业,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海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公司员工。原告马艳华与被告杨长红、刘群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7日9时由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在虞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华、被告杨长红、刘群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杨长红饮酒后驾驶豫NLE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东郊路红十字医院东,与胡社会驾驶的豫NAH0**号小型面包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该面包车乘车人、车主马艳华受伤,面包车损毁。此事故交警队认定杨长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胡社会无责任,原告医疗多日,花费大量医疗费,该肇事车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刘群柱,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杨长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认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他的我同意承担。被告刘群柱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因为我的车辆是被杨长红偷开后造成车辆事故,我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杨长红醉酒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仅应对受害人马艳华的抢救费进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2、被告刘群柱辩称的其车辆系被杨长红偷开请法院核实,被告杨长红是否以盗窃罪进行追责。3、不承担评估费、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关于被告杨长红是否系偷开被告刘群柱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查明:被告刘群柱提交的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显示2015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城关派出所接到赵帅(系刘群柱女婿)报警称其车辆被抢走,经调取监控及询问受害人,派出所初步拟定为盗窃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车辆案件。原告及被告杨长红、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均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晚杨长红所驾车辆系其偷开后发生事故,被告刘群柱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事故真实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长红饮酒后偷开被告刘群柱的豫NLE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东郊路红十字医院东与胡社会驾驶的豫NAH0**号小型面包车会车时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豫NAH0**号小型面包车乘车人马艳华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长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社会、马艳华无事故责任。杨长红驾驶的豫NL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LE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马艳华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由肇事司机杨长红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虽被告杨长红系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其辩称的仅应对受害人马艳华的抢救费进行垫付,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向侵权人杨长红追偿。由于被告杨长红系偷开被告刘群柱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刘群柱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车辆被杨长红掌控发生事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车祸受伤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车祸多发伤,头外伤综合症。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69元;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为180.58元(9416.1元/年÷365天×7天住院天数);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7天为546.03元(28472元/年÷365天×7天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4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7天为28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为70元;拖车停车费根据虞城县道北停车场的收费收据计算为600元;豫NAH0**辆小型面包车根据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确定为3830元;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确定为190元;以上共计6465.61元,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69元、误工费180.58元、护理费54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7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845.61元,下余超出交强险的拖车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1830元、评估费19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杨长红承担。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艳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共计3845.61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并将汇款凭证交由本院查验。(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2433808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被告杨长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艳华拖车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1830元、评估费190元,共计2620元。驳回原告马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长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艳华与被告杨长红、刘群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5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