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旷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旷XX,男。委托代理人:旷华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女。原告旷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旷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旷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旷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识3个月就结婚,2001年9月28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旷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加之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一直不与家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旷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3、合兴镇鸟坪村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的事实;4、证人旷XX、旷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至今未回家的事实。被告杨XX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旷XX提交的证据,被告杨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客观上证明了原告及小孩的身份情况,来源于公安机关,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作为证据采信;结婚证,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来源合法,应作为证据采信;德江县合兴镇鸟坪村的证明,该证据来源于基层组织,客观上证明了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的事实,且与证人旷XX、旷XX的证言相互吻合,彼此印证,应作为证据采信;证人旷XX、旷XX的证言,客观的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且该证人的证言与德江县合兴镇鸟坪村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作为证据采信。本院依法调查了被告杨XX的父亲杨XX,其证明被告杨XX曾经要求与原告离婚及被告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不知其下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28日在煎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旷XX。2004年,被告外出后一直不与家庭联系,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旷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被告杨XX于2004年外出后,一直不与家庭联系,双方分居已达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单方做原告旷XX调解和好的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不愿意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旷XX的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客观上被告一直未与家庭联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旷XX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旷XX自愿要求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旷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小孩旷XX由原告旷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旷XX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旷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臣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