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小冬与袁锦洪、梁志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袁某某,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楼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吴某某,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代理人:许卫权,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户籍住址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某某,户籍住址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强及人民陪审员谭菲映、朱志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梁某某合伙从事门业生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14日、11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96624元的板材,并于2013年11月14日、12月3日分别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被告约定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余下货款,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避而不见,互相推脱,不愿支付货款也不退还货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某某、梁某某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8610元;2、被告袁某某、梁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6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清时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梁某某均无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时,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三份《广东金某送货单》。第一份:送货时间2013年10月31日、客户“臻艺木门厂”、物料名称为杂木指接板、杂板等,金额43214元,客户签收为被告梁某某,并注明“已收货、未付款”。对该送货单,原告确认该货款中有17000元杂木指接板款是南海区安康木业曾某的,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4日付款25300元,其中包括给曾某的10000元,由其代曾某收取。第二份:送货时间2013年11月14日、客户“番禺石某臻艺木门厂”、物料名称为杉木指接板、杂板等,金额30692元,客户签收为被告梁某某,并注明“已收货、未付款”。第三份:送货时间2013年11月26日、客户“臻艺木门厂”、物料名称为指接板、杂板等,金额22718元,客户签收为被告袁某某,并注明“未付款”。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货款15000元,故至起诉时两被告尚欠货款为48610元。原告确认其个人经营东莞市茶山金某经营部,但在2014年已注销。而袁某某、梁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某合伙经营“广州市番禺石某臻艺木制品有限公司”,但没有经工商登记,且公司也未挂经营牌号,在起诉前已不在该处经营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梁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两被告分别提供约定货物,但两被告未履行支付相应价款,已构成违约,故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余下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合伙经营,应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货款48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22718元及利息(以2271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货款25892元及利息(以258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某某、梁某某各负担一半(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如被告袁某某、梁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林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