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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天净与汤杰榜、李光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净,汤杰榜,李光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吴天净,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苏付国,新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杰榜,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被告李光西,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原告吴天净与被告汤杰榜、李光西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付国、被告李光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净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汤杰榜以购买棉花为由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光西担保,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李光西担保的事实。2、无限连带保证书、保证意见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汤杰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李光西担保的事实。3、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汤杰榜的银行账户62×××00给被告汤杰榜汇款2877500元的事实。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被告李光西辩称,我担保属实,但我没有能力偿还。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李光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光西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汤杰榜与原告吴天净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李光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3日,原告预先扣除122500元利息后通过被告汤杰榜的银行账户62×××00给被告汤杰榜汇款287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吴天净向被告汤杰榜提供借款,被告汤杰榜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汤杰榜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光西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原告向被告汤杰榜提供的借款本金应按28775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汤杰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杰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天净借款287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光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0元,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汤杰榜、李光西负担298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汤杰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人民陪审员  万永红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