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申请执行王建、刘春芳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油执字第1126号申请执行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彰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彰明镇治城路12号。负责人:王涛,该分社主任。被执行人刘建,男,生于1980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被执行人刘春芳,女,生于1983年01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足县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江油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上列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建、刘春芳的银行存款3万元(申请人申请的本金金额,不含申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案件执行费35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刘建、刘春芳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