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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与侯永辉、侯新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辉,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侯新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永辉,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经营者侯国强,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立,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新旺,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侯永辉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原审被告侯新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于2015年7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扣件856套、钢管1909米、价值32915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暂计161420.7元。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91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侯永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永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新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侯永辉派被告侯新旺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侯新旺在提货单上签名对租赁物数量予以确认。提货单上显示钢管1909米、扣件856套。侯永辉于2010年4月3日派人向原告归还了钢管772米,并签署了退货单。之后侯永辉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原告诉至该院内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从而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永辉派被告侯新旺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资,并由侯新旺在提货单上签名,因此侯永辉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侯永辉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若逾期不返还,则应当折价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双方签署的退货单,侯永辉已经于拉走货物后第三天返还了钢管772米,故侯永辉还应当返还原告钢管1137米、扣件856套。因双方没有对折价款进行约定,该院参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的标准计算,侯永辉应当支付折价款21335元(1137×15﹢856×5=21335)。关于租金问题,因在租赁时对租金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该院参照“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0年4月3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侯永旺的责任问题,因侯新旺是受侯永旺委托租赁物资,受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侯永辉承担,故侯新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钢管一千一百三十七米、扣件八百五十六套。二、若被告侯永辉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须于逾期之日起内想原告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二万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三、被告侯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自二○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钢管一千一百三十七米每米每日一分,扣件八百五十六套每套每日五厘计算)。四、驳回原告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对被告侯新旺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七元,由被告侯永辉负担。上诉人侯永辉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在2010年借用过被上诉人的管材,4月3日将没有用上的管材先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之后在大约2011年让工地的负责人侯文焕将全部借用管材归还给了被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拖欠不还的情况。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之前口头协商的是借用管材,因此也不存在支付租金的约定。3、一审法院援引一个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案件的判决来决定上诉人应该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4、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诉讼费的承担是按照相应的比例判决原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有失公允。被上诉人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侯新旺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侯永辉提交腾远租赁退货单一份,证明上诉人曾委托工地负责人侯文焕退回钢管和扣件。被上诉人的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待证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提交的原审被告侯新旺签字认可的租赁提货单,应认定上诉人侯永辉派原审被告侯新旺到被上诉人处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现上诉人侯永辉上诉称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关系,系借用被上诉人的管材。被上诉人郑州市高新开发区腾远建筑租赁站不予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参照“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侯永辉主张已全部归还管材的请求,虽提交了署名为侯文焕的退货单,但证明不了本案已全部退还管材的事实。故上诉人侯永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元,由上诉人侯永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王献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