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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云飞与陈正、周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云飞,陈正,周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170号原告:罗云飞,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黄贤柏,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周敏,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云飞诉被告陈正、周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飞及委托代理人黄贤柏、两被告陈正、周敏及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飞诉称:被告对原告称其开办的博艺美术巢湖市分中心是合肥博艺美术学校在巢湖设立的分校,并在其提供的广告宣传单上也是予以载明,原告是美术老师,因合肥博艺美术学校开办的时间较长,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对被告的欺骗行为信以为真,以为被告开办的巢湖分中心教育资源好,如果合作有较高的回报。2014年11月29日,两被告以转让博艺美术巢湖分中心为名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付款91000元购买被告陈正在学校的股份,并代被告周敏付款7000元,原告据此占60%的股份,被告周敏占40%的股份,并欺骗原告称一切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规定合作。原告在签订协议付款后,经查发现,所谓博艺美术巢湖分中心在工商和教育部门没有任何等级,并不存在,更非合肥总校的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仅仅是一个美术画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周敏,原告这才知道受到了欺骗,要求被告归还被欺诈的款项,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2、被告陈正返回原告9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正、周敏辩称:1、博艺美术巢湖分中心是陈正、周敏共同出资的合伙制教育机构,属于个人合伙,是从事正常辅导教学的教育机构,相关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博艺美术分中心前身是以周敏本人名义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美术培训,开设时间已有3、4年之久,后来慢慢扩展了课程种类,渐渐开设了小学、初中、高中相关课程的辅导及美术兴趣班、高考美术集训班等众多课程,之后吸纳了陈正入伙逐渐成为个人合伙制教育机构,2014年7月27日两被告正式签订合伙协议,由陈正出资6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周敏本身为美术老师,以劳务出资,办公单位在巢湖市西坝口,租住的房屋面积有300多平方米,每年租金为3万余元并购置了许多办公、教学设施,生源一直很不错,教学活动也一直在开展,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子虚乌有”的单位。2、博艺美术巢湖分中心与合肥博艺美术分中心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周敏本人也是合肥博艺美术分中心的挂职老师,双方在2014年7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可以共享学校广告、标志等一系列资源,并可以以分校的名义招生宣传、教学活动;被告并不存在恶意冒用其它机构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欺诈。3、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转让博艺美术巢湖市分中心的名义”而签订,该份合同相关内容是原告自己草拟的合同,从该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陈正退伙,原告罗云飞入伙与周敏继续合作经营该机构,原告付给陈正的91000元是购买陈正在该合伙制机构中的份额,7000元是购买周敏的部分份额,该合同实际上也是一份合伙协议,其中约定的各项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该案件案由应当是个人合伙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入伙的资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承担、份额的占有比例、利润的分配,将来的散伙的事宜,那么相关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来履行;现原告要求不再继续合作,应当另案以个人合伙案由诉请合伙人而不是对合同本身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罗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宣传单,证明被告并非合肥博艺美术学校的分支机构,却以合肥博艺美术学校巢湖分校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所称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未经登记批准,在法律上主体根本不存在、不成立,被告以不存在的主体开展活动,对原告进行欺诈,且违反法律规定。3、合同,证明被告以转让并不存在的虚假的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的股份为名,欺诈原告与被告签订所谓股份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4、银行卡查询单,证明原告因受欺诈汇款给被告91000元。5、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在工商部门仅仅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性质的画室,并非被告欺诈原告所称的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6、视频材料,证明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廖凯陈述允许陈正、周敏招生,没有给陈正、周敏授权,但廖凯没有出具书面资料加以证明,两被告的画室并不是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的分支机构。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成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在举证中将举出被告与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有合作证明,证明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是允许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以其名义招生;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是两被告的个人合伙制形式教育辅导机构,没有相关部门要求被告登记,没有经过登记原告也是知晓的,不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已经有相应稳定的生源,也是从事相应活动,合伙制性质是存在的;该宣传单制作的目的是为了招生,并不是为了欺骗原告,只是一种宣传手段。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内容载明原告入伙,陈正退伙,将相应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是合伙制性质。对证据4汇款事实无异议,但不是欺诈汇款,而是入伙份额。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正本、副本都是原告持有,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知道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前身是个体工商户性质。证据6相关内容与我方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廖凯陈述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与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是合作关系,周敏原是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的学生,现在是挂职教师,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允许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以其名义招生,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是独立经营的。被告陈正、周敏同时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陈正、周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正、周敏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是被告陈正、周敏共同合伙经营的合伙制教育机构。3、合作协议一份(甲方是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教务校长廖凯,乙方是周敏)、宣传册一份,证明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与合肥博艺美术合肥分中心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双方可以共享学校广告、标志等一系列资源,并可以以分校的名义招生宣传、教学活动;被告并不存在恶意冒用其它机构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欺诈。4、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98000元入伙博艺美术巢湖市教育分中心并占有60%份额,周敏占40%份额,陈正退伙及其他权利义务等约定。5、宣传单一份、收据一张、学校照片、学生报名表若干张,证明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办学设施齐全、有固定教学场所、一直从事教育辅导工作,并非虚假机构。6、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前期装修花费5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知晓该机构前身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证明目的,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是虚构出来,用于虚假宣传的机构,不能凭协议证明是真实存在的机构,教育机构需要进行审批。证据3是无效协议,不认可证据3证明目的,协议主体双方都是单位,内容也是约定单位,但没有任何公章,签字主体是个人,对协议上廖凯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廖凯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其没有校方的授权,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的行为。不认可证据4证明观点,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应当撤销,该转让主体在法律上不存在,没有任何注册登记的资料;该合同证明原告受到欺诈,该协议内容也多处违法。证据5宣传单本身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并不是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的分支机构,合肥分中心也没有设立该分校,是虚假宣传。不认可收据和报名表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到被告的画室学画画。学校照片是个体工商户画室的设施,没有反映是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相关资料。同时两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证明:其为被告画室的装修人员,因当时去找被告要工程款,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在现场,在场只看到他们在签订合同,并看到博艺画室的营业执照当时就放在桌上。被告申请证人作证的证明目的为:博艺的营业执照就放在签订协议的桌上,原告对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前身个体工商户的性质是知晓的,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自愿的。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只是自己看到营业执照,其并没有看到原告看到了营业执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故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是被告陈正、周敏依法成立的合伙制教育机构。对证据3,被告不能证明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是否为依法成立的教育机构,也未加盖印章,同时不能确定廖凯是否有该中心的授权,亦不能确认签字的真伪,原告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证据5宣传单本身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并不是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的分支机构,故对宣传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只能证明其知道被告画室的性质,不能证明原告也知道,同时也不能证明当时原告在场,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周敏成立“巢湖市博艺美术画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美术培训。后两被告以“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2014年11月29日,两被告以转让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付款91000元购买被告陈正在学校的股份,其中7000元代被告周敏付款,原告据此占60%的股份,被告周敏占40%的股份,合同以前债务纠纷等与原告及陈正无关等。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陈正10000元,余款81000元于2014年12月4日前付清。合同签字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91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正。原告在签订协议付款后发现,“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在工商和教育部门并不存在,也不是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的分支机构,认为受到欺骗,要求被告归还被欺诈的款项91000元,被告未予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是否可撤销。两被告所称的的“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未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该教育分中心并不存在,两被告以“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未经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授权同意,也不能证明廖凯有权代表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是博艺美术学校合肥分中心的分支机构,其实质为被告周敏成立的“巢湖市博艺美术画室”;同时“巢湖市博艺美术画室”仅是被告周敏成立的从事美术培训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正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将60000元投资于该画室,并享有60%的股份,也不能证明其资产所在。两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权或准许以“博艺美术巢湖教育分中心”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存在欺诈行为,误导原告与其签订转让股份的合同,故原告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予以撤销,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正返还9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罗云飞与被告陈正、周敏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被告陈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9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