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强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国生,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强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强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孙国生、被告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5日,我和被告因坟地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殴打致伤。我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为此我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用8040.11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我丈夫在外地务工,请假回来照顾我,月工资3500元,请假40天扣发工资4666元。2014年5月12日,武都区公安局法医对我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我缴纳了300元的鉴定费。2014年5月30日,三河派出所作出《武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处理本次伤害案件,我为此总共支付交通费7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几项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8040.1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76元,合计19282.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强某某辩称,第一、我没有打原告,三河派出所也派人调查了,她在骂人,我就把她推搡出去,她和我发生撕扯后,两个人都摔倒了,然后村里人就将我们分开了,再没有身体接触。后面就是她们家里人将她送往医院了;第二、我是给三河派出所缴纳了500元,但派出所当时对我说是处理矛盾纠纷的处理费,不是原告所说的行政罚款500元;第三、事实是清明节我回家上坟,发现原告所砍椒树遮盖住了我家坟地,我就把椒树给扔掉了,并且拔掉了坟周边的几棵树苗,后来我回家睡觉,原告便上门闹事,和我发生撕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因被告坟地之事产生矛盾,双方在理论之时,发生撕扯,致使原告受伤。同日,原告由其家人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脑震荡、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8040.11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宏伟及其子李瑞二人负责护理。2014年5月26日武都区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缴纳了300元的鉴定费。2014年5月30日,三河派出所针对本次事件作出《武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强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由被告强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040.11元、误工费2840元、护理费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776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几项费用合计为18122.11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武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武公(河)行鉴告字(2014)第11号鉴定结论告知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3、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一份(金额:7801.71元),门诊检查费用票据2份(其中一张金额为:142.4元;另一张金额为:96元);4、李某某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5、原告提供的八张公路客运汽车发票;6、三河派出所对强某某、陈彩虹、杨金女、成房女四人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7、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强某某因为坟地之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处理,却因各自不冷静的行为发生撕扯导致原告李某某受伤。综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在本次事件中被告强某某存在主要过错,理应为原告的伤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为其自身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强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8040.11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各类票据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医疗支出费用总计8040.11元,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2840元,因原告并无固定收入,本院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按照25733/365天,即每天70.5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治疗30天,则误工费确定为70.5ⅹ30=21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本院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按照25733元/365天,即每天70.5元为标准,以一人计算,护理天数计30天,则护理费为70.5ⅹ30=21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住院30天,共计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虽主张营养费300元,但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经本院对票据核查认为: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四张车票共计388元,是本案原告的必要陪护人李宏伟因陪护需要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用300元,该笔费用为原告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3558.11元,被告强某某应按照70%的责任承担9490.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强某某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总计9490.6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鹏飞人民陪审员 徐思俊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博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