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5月7日,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王某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一直随我生活。2011年8月我和王某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为此我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成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被告王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某”,一直随张某生活。后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未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当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本案中,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现双方互不联系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愿意自行抚养,诉讼费也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尹 柱人民陪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