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郝探明与高建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探明,高建峰,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843号原告郝探明,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齐永恒,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峰,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外河畔。法定代表人白志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七一北路。负责人张爱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郝探明诉被告高建峰、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探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恒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旺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探明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高建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旺汽贸公司名下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省道路由东向西行至104KM+100M处下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排队等候的郝永东驾驶的原告郝探明所有的陕K62Q**号小轿车等八辆车发生连环相撞,致原告等人的车辆受损。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被告高建峰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2、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3、车辆维修费票据一支、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支出各项费用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高建峰驾驶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高建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被告高建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旺汽贸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建峰所有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高建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高建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旺汽贸公司名下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省道路由东向西行至104KM+100M处下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排队等候的郝永东驾驶的原告郝探明所有的陕K62Q**号小轿车等八辆车发生连环相撞,致原告等人的车辆受损。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费维修费16971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高建峰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其本人购买,登记在被告永旺汽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郝探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高建峰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高建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所投保的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永旺汽贸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并非直接营运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实际损失额为限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探明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支出的车辆损失费16971元。二、被告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高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