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惠民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惠民商初字第6号原告(反诉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祥,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家喜,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杰,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邢秋平,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祥公司)与被告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瑞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瑞丰祥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甲,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乙,票面金额为50万元,共计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依申请对上述二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冻结。后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中止原因消除,本院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家喜、龚杰,被告瑞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慧及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5日,瑞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慧为瑞丰祥公司办理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甲、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乙、金额为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以验票为名取得汇票后,未支付相应对价,在瑞丰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票据的背书栏内加盖瑞恒源公司公章,进行背书,非法占有瑞丰祥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上两张承兑汇票出票时间均为2010年5月20日,出票人均为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后因银川汇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退票给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欠瑞丰祥公司钢材款,遂将以上两张承兑汇票交给瑞丰祥公司偿还债务,瑞丰祥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瑞丰祥公司认为,瑞丰祥公司与瑞恒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且瑞恒源公司未支付相应对价,瑞恒源公司应当向瑞丰祥公司返还非法占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瑞恒源公司拒不返还的行为侵害了瑞丰祥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瑞丰祥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瑞恒源公司返还瑞丰祥公司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甲、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乙、金额为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2、判令瑞恒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恒源公司承担。被告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1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确认瑞丰祥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委托丁玉祥及其公司作为经办人向案外人强某某办理贴现,其贴现转让的相对方是强某某,瑞恒源公司向强某某支付2200万元票据对价款取得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20张金额为22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对价的行为已经完成,且不存在任何过失,已经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享有票据所有权,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应当驳回瑞丰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瑞丰祥公司明知其贴现转让的相对方为强某某,事后丁玉祥也从强某某手中取得100万元,依然恶意提起诉讼,导致瑞恒源公司票据权利至今未能实现,给瑞恒源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瑞恒源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恳请法院驳回瑞丰祥公司的所有请求。反诉原告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反诉称,一、瑞恒源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权利的事实已经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确认。2010年5月25日,从事民间票据“贴现”的强某某联系瑞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将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银川利超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00万元汇票、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30万元汇票及瑞丰祥公司150万元汇票,共计2280万元汇票,由其经办人绳某某带丁玉祥及其出纳蔡英等人到瑞恒源公司处“贴现”。瑞恒源公司向强某某支付2200万元对价,取得票据,并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后瑞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保、源鑫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寿等人以未收到强某某的票据对价款为由,要求瑞恒源公司退还票据,发生争执,利丰公司等向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201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以强某某、绳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从瑞恒源公司处扣押了涉案汇票。2010年11月,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银川市检察院将案件改变管辖,交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涉案汇票随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利丰公司及源鑫磊公司谎称“瑞恒源公司未支付对价非法取得票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对涉案票据申请保全,瑞丰祥公司亦向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起诉,并保全涉案票据,因该案涉及的事实与利丰公司和源鑫磊公司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立案后法院中止本案审理。2013年12月19日,(2012)宁民商初字第20号、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利丰公司及源鑫磊公司的无理诉求,确认瑞恒源公司为票据所有权人。利丰公司及源鑫磊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17号、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次确认瑞恒源公司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这些生效判决确认:刘玉保、李明寿、王占军、丁玉祥等人得知强某某可办理贴现,遂决定将其持有的票据交予强某某贴现,并委托丁玉祥、蔡英、王占军等具体办理。在交票、付款时,按照强某某的安排,由强某某委派的绳某某带丁玉祥到瑞恒源公司处贴现,五家公司贴现交易的相对方是强某某。瑞恒源公司向强某某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其实质为民间资金融通的一种方式,在转让方式上,属于除“背书转让”以外的其他转让方式,故权利人无需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涉及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瑞恒源公司为票据权利人。2、瑞丰祥公司将其持有的票据转让给强某某,瑞恒源公司支付对价善意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规定,瑞恒源公司支付对价、善意取得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并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瑞恒源公司持票依法享有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追索权。3、票据权利时效并未过期,瑞恒源公司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本案涉案票据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今一直处于公安机关的扣押和人民法院的诉讼保全之下,票据到期日,本案仍处于诉讼程序之中,至今尚未审结。票据到期日已经超过两年,但瑞恒源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未因为超过时效而消灭,瑞恒源公司仍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主要是关于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明确了期间可以中断和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可见,司法解释承认票据权利时效可以中断,当然也可以中止。《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期限,可以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中止。不可抗力的原因消失时,期限可以顺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采取票据保全行为,付款银行和当事人都不可以拒绝,必须依法配合。在保全期间,银行不能支付票款,当事人也无法提示付款。这种情况属于权利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根据上述法律依据,票据权利时效中止。本案涉案票据自提起诉讼之日起,票据权利时效中断,自诉讼程序终止之日即生效判决作出之日重新计算,在审判期间因票据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权利,时效中止,不予计算,瑞恒源公司在起诉时票据权利尚未过期,票据确权后仍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防止付款银行和票据义务人,因时效问题拒绝反诉人正常行使权利,特请求法院依法在判决中予以确认。四、瑞丰祥公司恶意要求公安机关扣押瑞恒源公司所有银行承兑汇票,又恶意提起诉讼,妨害瑞恒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给瑞恒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瑞恒源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瑞丰祥公司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转让他人后,恶意要求司法机关扣押瑞恒源公司所有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导致瑞恒源公司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瑞丰祥公司应当赔偿扣押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自到期日2010年11月20日起至银行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于瑞丰祥公司恶意提起诉讼,瑞恒源公司不得不聘请律师代理应诉并提起反诉,瑞恒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是瑞丰祥公司恶意诉讼给瑞恒源公司造成的财产损失;另外还给瑞恒源公司造成误工费、通信费、法律文书打印、复制费用等财产损失。对于这些损失瑞恒源公司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综上,现反诉请求:1、确认瑞恒源公司享有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甲、GB/01027某某某某乙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2、确认瑞恒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3、瑞丰祥公司承担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瑞恒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请求第二项要求确认瑞恒源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反诉要针对本诉提出,票据时效是另外的法律关系,超出本诉的范围。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瑞恒源公司反诉状第三页第二条是反诉人的臆断,没有将票据交付给强某某,是亲自交付给马慧,陈述与事实不符。票据不是《票据法》上的转让,不存在将票据转让给强某某的情形。至今瑞丰祥公司对高院及最高院的判决不服,已经提起申诉,并已经受理。审理案件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是以判例为依据,瑞恒源公司以最高院的判决为依据是不合适的。原告(反诉被告)瑞丰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承兑汇票2张(复印件),证明出票人是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是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厂家要求现款结算,银川汇丰物资贸易公司将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银川元丰公司欠瑞丰祥公司160万元钢材款,因此元丰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交付给瑞丰祥公司用于支付欠款。被告瑞恒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票据最后一手背书为瑞恒源公司,瑞恒源公司才是最后合法持票人,法院可以调取原件,依法核对。第二,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本系列案的供货三家公司与系列案的三家原告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列案的三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亲友关系,存在出具虚假合同的可能,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得到了履行。根据通常票据结算的惯例,在同意用票据结算的情况下,才会出具票据,而本案都是在出票后更改支付方式,不符合常理。瑞丰祥公司以厂家要求支付现金不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为由,不收票据,票据应该退还给银行,不容许进行贴现,否则构成骗取银行承兑汇票罪。被告(反诉原告)瑞恒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宁夏高院(2012)宁民商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瑞恒源公司支付对价,取得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总计2280万元票据权利的事实已经宁夏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本案涉及的事实为同一法律事实,应当据此确认瑞恒源公司的票据权利。2、瑞恒源公司的票据权利并没有因超过票据到期日2年而消灭。一审、二审均对票据权利取得的过程和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如果票据权利消灭,应当终止审理,无需对票据确权。在生效判决中也不会出现瑞恒源公司享有了票据权利的表述。3、丁玉祥的瑞丰祥公司作为经办人,向强某某贴现转让票据并收取100万元,对票据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第二组证据:证据三、瑞丰祥公司经办人蔡英亲笔填写的四张转账支票(复印件,原件在银行)及进账单,证明:瑞丰祥公司委托经办人蔡英知道并认可将票据价款支付给强某某的事实,并积极协助强某某入账,瑞恒源公司向强某某账户支付1700万元。证据四、向王学海银行卡转入500万元网上银行交易单,证明瑞恒源公司向强某某实际控制的王学海账户转入500万元。证据五、强某某捺印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瑞恒源公司取得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2280万元是强某某交付转让的。证据六、强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瑞恒源公司在与强某某转让汇票时得到强某某关于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的保证。证据七、强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瑞恒源公司已按强某某的要求支付2200万元汇票对价款,强某某确认收到款项。证据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丁玉祥等人恶意向公安机关报案,致使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处扣押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票据原件因涉刑事案件,被随案移送,已经移交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第三组证据:证据九、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因瑞丰祥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票据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冻结至今,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甲、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乙、金额为50万元的票据到期日均为2010年11月20日,因票据保全期间无法正常行使权力,票据权利时效中止,待保全解除后才能正常行使票据权利。证据十、代理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票据权利问题的信函、快递单、快递接收(复印件)及法官王宪森的电话回复记录(网上查询)。证明1、最高人民法院主审法官明确表示瑞恒源公司至今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下级法院如有异议,可以请示。他们给予正式回复。2、本案涉及的票据因司法机关的扣押、保全,在诉讼期间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无论诉讼程序何时结束,票据权利依然有效。证据十一、工商银行宁夏分行托收证明一份、证据十二、招行深圳东门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瑞恒源公司与招商银行联系付款事宜,并委托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办理托收,却被招商银行以票据权利时效过期为由拒付,若人民法院不在判决中明确票据权利时效问题,类此情况可能再次产生,将给瑞恒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证据十三、瑞恒源公司起诉招商银行的案件受理材料,证明瑞恒源公司迫于无奈赴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付高额诉讼费,利息损失巨大。证据十四、永宁县人民法院、银川中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十五、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中止诉讼裁定书,证据十六、深圳罗湖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源鑫磊公司、利丰公司称瑞恒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以出票银行为被告、以瑞恒源公司为第三人继续无理缠诉,给瑞恒源公司造成诉累。若人民法院不在判决书中明确时效问题,类似情况可能再次产生,将给瑞恒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原告瑞丰祥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四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以高院、最高院的判决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只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四份判决书原告并不服,已经向最高院申诉,最高院也已经立案受理,四份判决中认定原告方与强某某进行票据转让的理由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原告方曾经与强某某进行过贴票,二是原告方曾经与强某某联系过本次贴票,但是这两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其进行票据交易的依据。原告瑞丰祥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证据三转账凭证清楚反映出票人是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是谁填写的转账单并不重要,重要是谁在转账,在转账单上反映出的转让双方恰好是瑞恒源公司与强某某,证明瑞恒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票款,四张转账单转账金额是1700万元,与2280万元不符,无法证实转给强某某的1700万元是原告方的票款。2、证据四中马慧给王学海银行卡转入500万元,是马慧通过其网银给王学海转账,王学海与本案无关,所以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3、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强某某不可能取得票据复印件,属于伪造。4、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证据五意见相同,是瑞恒源公司与强某某互相勾结,事后伪造证据。5、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丁玉祥系恶意报案。原告瑞丰祥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是原告方的合法权利。2、证据十系复印件,最高院法官的回复没有录音,是违法的,法官在办案期间与代理律师是禁止私下会见的。3、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六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瑞丰祥公司所举证据一,涉案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行、票面金额与瑞恒源公司提供的涉案票据记载的内容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瑞丰祥公司所举证据二、三,能够证实涉案票据的流转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瑞恒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瑞恒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四、证据五,利超公司均不认可,但此事实有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利超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瑞恒源公司所举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九,利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不能达到瑞恒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至证据十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钢材生意往来,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甲、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乙、金额为5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承兑汇票均记载:出票人为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0年5月20日,到期日为2010年11月20日,付款银行为宁夏银行科技支行,两张汇票总金额为150万元。后因银川汇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退票,而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瑞丰祥公司有往来款160万元,银川元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交给瑞丰祥公司用于结算。强某某是进行汇票非法“贴现”人员。2010年5月25日,强某某联系瑞丰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将银川利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000万元汇票、银川源鑫磊贸易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汇票、银川利超物资有限公司100万元汇票、银川富华源物资有限公司30万元汇票及瑞丰祥公司150万元汇票共计2280万元汇票,由强某某经办人绳某某带丁玉祥及其出纳蔡英等人到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处“贴现”。马慧验票后按照强某某要求将贴现款2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打入强某某本人帐户1700万元,打入强某某控制的王学海帐户500万元,办理支付款项过程中,瑞丰祥公司出纳蔡英等人在场。强某某收到款后,给丁玉祥支付了100万元贴现款,余款用于支付之前所欠他人的贴现款。马慧“贴现”后,携带汇票准备离开银川,瑞丰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利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保等人因汇票已交付,但没有收到相应“贴现”款,阻止马慧离开,要求退还汇票,双方发生争执,利丰公司等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公安机关以强某某、绳某某、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并对强某某、绳某某、马慧等人采取强制措施,从马慧处扣押了涉案汇票。2010年11月,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强某某、绳某某、马慧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改变管辖交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7月2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强某某、绳某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涉案汇票随案移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银兴检刑不诉字(2011)第1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马慧不起诉。2011年12月21日,瑞丰祥公司向本院对瑞恒源公司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4月17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认定强某某、绳某某等犯非法经营罪,判决相应刑事责任,该案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终审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本诉和反诉的陈述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争汇票的归属问题?2、在确认汇票归属后原告主张损失应否支持?3、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中,瑞丰祥公司将其150万元汇票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玉祥和出纳蔡英通过强某某办“贴现”,后强某某经办人绳某某带丁玉祥和蔡英等人到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处“贴现”,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其一,本案瑞丰祥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转让票据,而是瑞丰祥公司自己将未填写被背书人的汇票通过票据“贴现”方式转让给他人,其具有办理汇票“贴现”的意思表示。其二,瑞丰祥公司拟将汇票“贴现”,是与强某某联系,其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是强某某。在办理“贴现”过程中,瑞丰祥公司将其150万元汇票交由公司人员去办理,公司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人员的行为后果由瑞丰祥公司承担。在“贴现”现场,瑞恒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慧验票后按照强某某的要求将“贴现”款2200万元打入强某某本人帐户1700万元,打入强某某控制的王学海帐户500万元。对此,作为代表瑞丰祥公司办理汇票“贴现”的经办人员就马慧将汇票对价支付给强某某而不是其所受托的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说明瑞丰祥公司经办人员知道并认可通过此种方式给付汇票“贴现”价款。因此,瑞恒源公司已经支付汇票“贴现”价款,其支付的对象是强某某,即瑞丰祥公司联系汇票“贴现”的相对方,瑞丰祥公司经办人员没有异议,就认定瑞恒源公司给付汇票“贴现”价款的行为已经完成。现瑞丰祥公司以没有收到“贴现”款为由向瑞恒源公司主张返还汇票,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瑞丰祥公司诉请瑞恒源公司返还汇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瑞恒源公司在与强某某转让汇票时,检验了票据真伪,得到了强某某关于其合法持有汇票、无挂失止冻等的书面保证,并依约向强某某支付了2200万元票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取得汇票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瑞恒源公司已经取得了票据,并享有了票据权利,故涉案票据应归瑞恒源公司所有,瑞恒源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确认汇票归属后,瑞丰祥公司要求瑞恒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万元;因瑞丰祥公司进行汇票“贴现”的相对方不是瑞恒源公司,所以瑞丰祥公司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瑞恒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票据时效系另一种法律关系,瑞恒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已经确认瑞恒源公司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附着在涉案票据上的相关权利瑞恒源公司可依法行使,无需法院再予以确认,故对瑞恒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丰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瑞恒源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石嘴山市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票号为GB/01027某某某某甲、GB/01027某某某某乙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二、驳回原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嘴山市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票据权利并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有权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银川瑞丰祥物资贸易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嘴山瑞恒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爱娣审判员 杨 平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黎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旅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