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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俊、黄维、蔡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俊,黄维,蔡春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法定代表人贺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陈俊,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维,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俊、黄维委托代理人陈长辉,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系陈俊父亲。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春喜,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县信用社)与被告陈俊、黄维、蔡春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可书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县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张令羽、被告陈俊、黄维的诉讼代理人陈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225%,2015年9月28日归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黄维系陈俊妻子,承诺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蔡春喜以自有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俊、黄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被告蔡春喜以抵押的房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黄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其他约定情况均属实。但钱是被告代替父亲陈长辉的朋友邹光辉借的,担保人蔡春喜是邹光辉的妹夫,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借贷资金。请求先用抵押物偿还借款。被告蔡春喜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俊、黄维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俊、黄维的个人身份信息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蔡春喜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蔡春喜的个人身份信息。4、《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俊与原告南县到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25%,借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5、借款借据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各1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南县信用社出具个人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后,原告向被告陈俊签名确认的贷款发放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4万元。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6、《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南县信用社与被告蔡春喜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蔡春喜自愿以自有商品房为被告陈俊在原告南县信用社的借款34万元本息提供抵押担保。7、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证实被告蔡春喜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益房权证赫字第0012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益国用(2002)字第300575号(总证);双方并于2013年9月25日在益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仙湖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蔡春喜,房屋坐落赫山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债权数额为34万元,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债务人为陈俊。被告陈俊、黄维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蔡春喜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能够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陈俊、黄维质证无异议,被告蔡春喜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影响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俊与原告南县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25‰,借款时间为二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黄维系被告陈俊之妻,承诺对被告陈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春喜与原告南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D2栋408号的自有商品房为陈俊在南县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俊发放贷款34万元,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后被告还息至2014年10月20日,余欠利息一直未支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陈俊与原告南县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据此宣布合同到期,要求立即收回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被告陈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维系陈俊妻子,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蔡春喜与原告南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自有商品房为被告陈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因债务人陈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被告蔡春喜应承担以抵押财产向原告偿还最高额贷款34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黄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4万元,并按借款本金34万元,月利率9.225%从2014年10月21日起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蔡春喜以抵押的房屋(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赫山办事处罗溪社区D2栋408号)对第(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陈俊、黄维、蔡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艾可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