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李某某,男。被告:付某某,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赵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又是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三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万,月利率7分,但原告主张月利率2分,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因我用款,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0元,利息50,600.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金105,000.00元,利息5,250.0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105,000.00元,利息7,350.00元),其后利息至还款之日另行计算,违约金合计122,000.00元。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付某某未出庭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五份证据。证据1,供热收费权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可以在100万元之内向原告循环借款,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原告对被告单位收取的供热费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经质证,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无异议,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2014年7月17日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2014年8月17日还款,如未按期还款,按本金的3%给付罚金。经质证,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有异议,上面字是我签的,把欠条写重了,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承认借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2014年7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7分。经质证,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有异议,上面字是我签的,把欠条写重了,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承认借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2014年10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22日还款。经质证,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有异议,上面字是我签的,把欠条写重了,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承认借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2014年10月12日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款,逾期未给付按3‰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有异议,上面字是我签的,把欠条写重了,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承认借据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又是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资金短缺,三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最高可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月利率7分,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此后,三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4年8月17日还款,逾期按每日3‰给付罚金;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按月利率7分给付利息;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2日还款,逾期按每日3‰给付罚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22日还款,按月利率7分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0,600.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金105,000.00元,利息5,250.0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金200,000.00元,利息20,0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105,000.00元,利息7,350.00元),其后利息至还款之日另行计算,违约金合计12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6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7%,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四张,该四份借款合同系部分有效合同,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按本金的20%计算,但也高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重复出具一节,因被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0,000.00元;二、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01,742.00元(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本金200,000.00元×10个月×1.86%=利息37,2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本金105,000.00元×7个月×1.86%=利息13,671.00元;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9日,本金200,000.00元×10个月×1.86%=利息37,2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105,000.00元×7个月×1.86%=利息13,671.00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6.00元,由被告被告某某市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