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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建军与魏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魏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16号原告:马建军,男,回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振云,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馨,女,汉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号(昌粮大厦5丘*栋)。负责人:陈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建军与被告魏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云,被告魏馨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军诉称:2014年10月27日12时,被告魏馨驾驶新B212**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乌伊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月新宾馆路口时,与原告马建军骑的自行车在上述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吉州中医医院治疗。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马建军无责任,被告魏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被告魏馨驾驶的新B212**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808元,(1、医疗费:349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75天=1875元;3、伤残赔偿金:23214元/年×20年×20%=92856;4、误工费:200元/天×210天=42000元;5、护理费:200元/天×110天=15015元;6、营养费:3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司法鉴定费:3100元;10、交通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馨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新B212**号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原告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马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本案的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被告魏馨的新B21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住院费票据3张、住院证3份、出院证4份、出院小结2份、住院费用清单9张、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3次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56968.02元(其中原告自费34962.9元,其余22000元为被告垫付的金额)。经质证,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魏馨提出原告有高血压和其中一些其他疾病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对于其他病情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对外购药票据356.5元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来确定这些药品是否为治疗原告伤情所需要的。因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经鉴定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三期期限的评定;支出鉴定费3100元。经质证,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魏馨提出鉴定是原告单方面自行委托的,原告共住院3次,但是鉴定结论只采用了原告第一次的住院病历,没有后面住院病历,因此不予认可;鉴定时机不当,原告有重复鉴定的行为;鉴定的三期期限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并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票据30张,总计金额215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魏馨提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因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工资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的标准为6000元,以及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城中村。经质证,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新不认可,提出原告还应当提供工资表,原告单位给原告缴纳社保的证明等以及原告提交个人所得税的证明。并且这个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上没有相关人员和派出所的签名。因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予以确认。7、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原告马建军系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二村的常住人口,具体居住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面,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经质证,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魏馨、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魏馨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22000元的医药费。经质证,原告马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被告马建军、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病案1份,证明在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内固定就已经取出来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经质证,原告马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马建军提出2015年3月24日原告的左侧内固定取出,右侧的内固定未取出。因被告马建军、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新金鼎公司项目经理郑延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陈述,自己系新金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系其雇佣的季节性技术工人,每天工资标准为200元,有活原告就来干,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休养。经质证,原告马建军、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魏馨提出从笔录看出原告系无固定职业工人,原告的误工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该笔录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依法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12时,被告魏馨驾驶新B212**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乌伊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月新宾馆路口时,与原告马建军骑的自行车在上述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昌吉州中医医院治疗与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原告支出医疗费56968.02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高血压病二级(高危组)、丙型病毒性肝炎。后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期共21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期110天(含二次手术),营养期120天,原告并因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纠纷,导致诉讼。另查明:新B21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魏馨,发生事故时由魏馨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4407元,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原告马建军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系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八工二村的常住人口,具体居住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后面,该位置属于城中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新B21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于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魏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34962.8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原件,金额为56968.02元(其中原告自费34962.9元,其余22000元为被告垫付的金额)。原告起诉时已扣除被告魏馨垫付金额,扣除后实际金额为34968.02元,原告按照34962.9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496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元,原告按照75天计算,但由于原告在昌吉州中医医院与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存在重合情况,对于重合期间不应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后实际住院58天后,原告按照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为1450元;3、误工费42000元,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10天(本次事故误工天数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共计210天),原告每天按照200元进行计算,被告虽然提供了新金鼎公司的工资证明,但经本院询问该公司项目部经理郑延春,原告系季节性技术工人,属于无固定职业,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9元计算(54407元÷365天×210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31290元;4、护理费15015元,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10天(本次护理天数9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20日),每天标准为149元(54407元÷365天×11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为16390元,原告按照15015元进行计算,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5015元;5、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所要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处理,且该费用已经经鉴定所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本院确认为8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居住地位置属于城中村,且生活来源为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92856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侵权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9、鉴定费3100元(天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事实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215元的票据,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90823.9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为36412.9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为31311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魏馨予以赔偿,被告魏馨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扣除保险公司赔偿数额后,魏馨赔偿数额为7082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建军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魏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军各项损失70823.9元;三、驳回原告马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魏馨负担2144元,原告马建军负担5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袁俊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香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