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国霞与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霞,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231号原告王国霞。电话:。委托代理人刘二勇,河北元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马村。法定代表人陈盛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欣,河北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育才街九号。负责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霞与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霞的委托代理人刘二勇,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霞诉称,2014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朱洛君驾驶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的冀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53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王国霞驾驶的顺地牌自行车(驮带晁永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国霞、晁永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洛君负主要责任;王国霞负次要责任;晁永斌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1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冀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王国霞垫付医疗费、检查等费用46448.26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人朱洛君的驾驶证是否符合保险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朱洛君驾驶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的冀A×××××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353KM+9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左转弯的王国霞驾驶的顺地牌自行车(驮带晁永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国霞、晁永斌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洛君负主要责任;王国霞负次要责任;晁永斌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井陉县中医院急救车送往井陉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气颅;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部硬膜外血肿;6、脑疝;7、右顶部头皮挫裂伤,住院69天,于2015年1月22日好转出院。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1、王国霞外伤性颅骨缺损,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十级伤残。2、王国霞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十级伤残”的(2015)临鉴字第15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48198元(提供井陉县医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营养费30元/天×69天=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护理费120元×69天=828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晁祥玉进行护理,晁祥玉从事民房主体建设与装修行业日工资为120元,提供井陉县微水镇石圪垯村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晁祥玉于1997年落户我村,至今从事民房主体建设与装修行业。特此证明,井陉县微水镇石圪垯村2015年3月30日”,证人刘某、张某当庭所作证言证实晁祥玉从事建筑工作,日工资120元,并提供了各自房屋土地产权证书);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120天共7150元(原告称其系井陉县北横口海联陶瓷厂职工,日工资为60元,并提供了井陉县北横口海联陶瓷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2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10186元×20年×14%=28521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提供井陉县中医院出具的发票2张);原告母亲郝乱珍1937年1月17日出生,共有子女四人,原告儿子晁永斌2008年2月14日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术后材料费531元(提交购买床垫、湿巾等用品的收据7张共531元收据7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支付了此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上述损失共计1212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没有清单,医疗费票据只有一个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只是一个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个十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营养费,每天30元太高,我们认可每天20元,且没有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太高,我们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计算的天数过高,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只是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没有加盖公司法人章,没有出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王国霞工资证明不全面,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晁祥玉从事民房主体建设与装修行业,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标准,我们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人均纯收入9102元标准计算,对计算的系数不予认可,若原告评为两个十级,应当参照多等级伤残的伤残系数应当为11%,我们认可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晁永斌的户籍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晁永斌与原告是扶养与被扶养关系,郝乱珍,户口本、身份证、石圪垯村委会证明,只是证明郝乱珍有四个子女,不能证明郝乱珍扶养义务人只有四个,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伤残系数同伤残赔偿金,我们认可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太高,我们认可3000元。对术后材料费,床垫、纸尿裤等所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的票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国霞垫付医疗费用46448.26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等可证。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朱洛君负主要责任;王国霞负次要责任;晁永斌无责任。朱洛君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2元的票据署名为晁永斌不是本案当事人,术后材料费证据均为收据不属报销凭证、且未署名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46446.26元(包括住院医疗费44859.67元,门诊医疗费1586.59元);营养费20元/天×69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9天=69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晁祥玉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确定为37954元/年÷365天/年×69天=717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0186元×20年×14%=28521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成残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2014年11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3月4日止,共110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误工费,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为15410元/年÷365天/年×110天=4644元;原告王国霞母亲郝乱珍1937年1月17日出生,已超过75周岁,系农业户口,有子女四人;原告王国霞与晁祥玉的儿子晁永斌2008年2月14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上述两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别确定为:8248元/年×5年×14%÷4人=1443元、8248元/年×12年×14%÷2人=6928元,共计8371元,原告现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7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住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464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7175元、误工费464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358.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国霞5218.04元(指医疗费中的5218.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王国霞55632元(指护理费7175元、误工费464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4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结合本案原告一方在事故中系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应按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霞(110358.26元-5218.04元-55632元)×80%=39607元,其共应当赔付给原告王国霞5218.04元+55632元+39607元=100457元,原告王国霞自负110358.26元-100457元=9901元。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国霞垫付的医疗费46448.2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国霞54008.7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赔付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46448.26元。三、驳回原告王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送达费150元,共计1512元,由被告井陉县博大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付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