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景蝶与申晨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蝶,申晨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景蝶,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晨晨,学生。委托代理人:柳夕松,凤阳县种子公司员工。原告景蝶诉被告申晨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明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蝶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祥、被告申晨晨的委托代理人柳夕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蝶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申晨晨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瓶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紫薇花园北门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景蝶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瓶自行车相碰,造成景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晨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蝶无责任。景蝶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0002.10元。后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景蝶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出院后合并经常头晕,记忆力减退属十级伤残;景蝶的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案中申晨晨所有的两轮电瓶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此,要求申晨晨赔偿景蝶医疗费10002.10元、护理费4876.80元(101.60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18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9866.90元,扣除已付的医疗费5000元,还应赔偿74866.90元。申晨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景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景蝶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组、用药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9734.10元,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268元。用于证明景蝶住院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景蝶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出院后合并经常头晕,记忆力减退属十级伤残;景蝶的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景蝶支付鉴定费13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计300元。用于证明景蝶支付的施救费用。6、凤阳县府城镇金董村民委员会证明、景广才在凤阳县府城镇明陵路中都南苑安置小区的房地产权证、景广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景广才与景蝶系父女关系,景广才的家庭承包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景蝶属失地农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7、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申晨晨所有的两轮电瓶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范畴。申晨晨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提供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景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景蝶提供的证据1、3、5、6、7,申晨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景蝶提供的证据2、4,申晨晨持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其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申晨晨提供的证据,景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6时许,申晨晨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瓶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沿凤阳县府城镇长安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紫薇花园北门西侧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前方景蝶驾驶其所有的两轮电瓶自行车相碰,造成景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晨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蝶无责任。景蝶受伤当日被送至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10002.10元。申晨晨已付景蝶医疗费5000元。2014年12月5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景蝶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出院后合并经常头晕,记忆力减退属十级伤残;景蝶的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景蝶支付鉴定费1300元。审理中,申晨晨向本院申请对景蝶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景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明,景广才与景蝶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前,景广才的家庭承包土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景蝶属失地农民。本案中申晨晨所有的两轮电瓶车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景蝶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申晨晨驾驶两轮电瓶车与景蝶驾驶的两轮电瓶自行车相碰,造成景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安徽省凤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晨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景蝶无责任。对该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申晨晨系两轮电瓶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景蝶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景蝶主张的医疗费100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4876.80元,计算标准及期限有误,应为3047.10元(101.57元/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1440元,计算期限有误,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80元,结合景蝶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以6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景蝶的合理损失为68417.20元(医疗费10002.10元、护理费304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案中,申晨晨所有的两轮电瓶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申晨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景蝶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68417.20元,均由申晨晨直接赔偿给景蝶,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6341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蝶各项损失63417.20元;二、驳回原告景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减半收取254.50元,由原告景蝶负担27.50元,被告申晨晨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拾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香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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