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谭某、方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方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农民,原系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2项目部财务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方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20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巴东刑初字第00020-1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梅、书记员吴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签订《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承建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2标段。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即组建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2项目部(以下简称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并聘请周辉兴为项目部副经理,何某为项目部材料员。同年8月15日,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聘任被告人方某为财务会计,从事原材料验收、保管、发放等工作。2014年3月15日,该项目部副经理周辉兴与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将项目部所需水泥运达项目部指定施工现场,货物价格含原材料价款、装车费、卸车费、汽车运输费等费用,其中PC42.5散装水泥单价330元/吨。2014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的海螺码头装载水泥37.56吨欲运往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JX-02标段施工现场时,从被告人方某处得知该工地水泥罐已装满水泥,建设工地暂缓接受水泥。尔后,被告人谭某遂向被告人方某提出其装载的37.56吨水泥出售给他人获取赃款二人共同分割,被告人方某应允。当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将从海螺码头运往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的37.56吨散装水泥以每吨28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县官渡口镇“五星水泥制品厂”,共获赃款10600元。2014年5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人方某在被告人谭某所持的巴东县宏伟建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第二联上签名,确认被告人谭某运输的37.56吨水泥到达施工现场,被告人谭某分给被告人方某赃款5000元。依照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与巴东县浩方建材有限公司约定的购销水泥价款,涉案水泥37.56吨价值人民币12394.8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将所分得的5000元赃款退还给被告人谭某。侦查中,被告人谭某于2014年5月21日主动退赔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水泥折价款12400元;该项目部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另查明,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公司聘书、情况说明、身份证件、209国道巴东长江大桥南岸接线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运输合同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劳动用工合同、巴东县宏伟建材有限公司货物运单第二联、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经手人连华和何某出具的说明、收条、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秦某甲、卢某、秦某乙、田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方某相互勾结,利用被告人方某在国有公司经手公共财物之便,非法占有国有财物12394.8元,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方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方某在共同实施贪污犯罪中,被告人谭某系贪污行为的提议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为协助被告人谭某完成贪污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方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侦查中,被告人谭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财物,为被害人挽回了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方某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某、方某非法出售的水泥37.56吨予以追缴,返还给巴东县209国道二标段项目部(已折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刘 念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