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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2015)惠湾法执字第59号深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赵某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刚,男,系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4128241981********。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关于深圳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与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某某玻璃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上述法律文书,某某科技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某玻璃公司支付货款174517.6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4517.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同时被执行人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976元,但被执行人某某科技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某某科技公司已停止营业,被执行人某某科技公司除已被本院扣划到执行款帐户的银行存款90261.77元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6月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惠湾法执字第45、59、112、115号关于对被执行人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并将参与分配方案于6月5日送达上述案件的各个申请执行人,各申请执行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起诉讼,该参与分配方案已生效。依照该参与分配方案,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玻璃公司可受偿1976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某某科技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全部债权,申请执行人某某玻璃公司依照(2015)惠湾法执字第45、59、112、115号参与分配方案受偿1976元后,被执行人某某科技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惠湾法执字第59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审 判 员  钟浩龙人民陪审员  钟容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