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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成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64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山支行职工。被告:苗成生,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67********,住临朐县九山镇南周家庄村***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苗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苗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苗成生于2014年11月、12月期间,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借款后苗成生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苗成生返还所欠贷款190000元及至起诉日利息7299.57元,起诉日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成生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苗成生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等措施。依合同约定,被告苗成生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8日、2014年12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65000元、85000元,三笔借款期限皆至2015年11月13日,该三笔借款约定月利率皆为8.86667‰。三笔借款共计190000元,被告苗成生仅将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12月21日,从此之后,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商行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贷转存凭证)三份、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后,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临朐农信与被告苗成生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临朐农商行成立后,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苗成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临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被告苗成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苗成生提前偿还借款19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成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190000元自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举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