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与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279号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文、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献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景全,该公司职员。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热公司)与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硅业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正鲁独任审判,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菲,被告万年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电热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380V50kw、380V960kw电加热器各1套,价款149万元,被告分期付款,其中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的《电加热器及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54kw氮气电加热器和2420kw四氯化硅电加热器各3套,价款729.9万元,被告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1459800元,发货前支付50%货款3649500元,货到现场4个月支付20%货款14598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全部设备,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238.82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38.82万元、利息43.3万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8.82万元为基数,按三至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万年硅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编号XXXX《工业品买卖合同》、XXXX《电加热器及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属实,但原告产品未进行调试,需调试才知道是否满足要求。被告经济困难,二期项目设备调试被迫延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8月给原告发函,保证原告的诉讼时效。被告在安装调试延期期间,积极寻找合作伙伴,以盘活企业清偿债务。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还款协议,因被告合作方资金未能及时到帐,导致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东方电热公司供应被告万年硅业公司380V50kw电加热器、380V960kw电加热器各1套,价款149万元;被告万年硅业公司分期付款,其中设备调试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的《电加热器及系统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东方电热公司供应被告万年硅业公司54kw氮气电加热器、2420kw四氯化硅电加热器各3套,价款729.9万元;被告万年硅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支付20%货款1459800元,发货前支付50%货款3649500元,货到现场4个月支付20%货款1459800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运行12个月或设备交货后18个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方电热公司按约交付全部设备,被告万年硅业公司未按约付款。2012年11月、2013年8月,被告万年硅业公司分别向原告东方电热公司发函,确认设备安装调试期及质保期已到期,并确认设备调试款、质保金未按约履行的事实。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万年硅业公司欠原告东方电热公司价款238.82万元,并约定被告万年硅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15日各给付原告东方电热公司597050元,逾期还款原告东方电热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万年硅业公司给付全部欠款及利息等。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万年硅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供货合同、货物签收单、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因按约履行。原告供应被告设备后,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设备未调试,不知是否满足要求,因原告所供设备已过质保期,且被告发函及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款项,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8.82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价款238.82万元。二、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东方电热有限公司利息432882元(截止2015年3月17日),逾期利息(以238.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70元、减半收取14685元,由被告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飞(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能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