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郭某某,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文某某,女,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理人文甲某,女,1933年12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之母。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奇、被告文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甲某和委托代理人黄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7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甲某,1991年6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乙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患有精神病,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从2002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04年9月8日,原告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特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文某某辩称,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二子,由于家庭负担重,被告1987年患有轻微精神分裂症,而原告不顾及被告,长期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还经常殴打、虐待被告,致使被告病情加重,与儿子的生活全靠原告父母和被告娘家资助。原告所诉不实,被告生育儿子后已患有精神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将双方的房屋征收款截留己用,虐待、遗弃被告,恳请法院根据被告身体状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醴陵市人民法院(2004)醴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3、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东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育有两子,被告患有精神病,原告服刑期间双方分居生活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是先盖章再填写,不是村委会出具的,且原告服刑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经过审查,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应予认定;证据3东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存在缺陷,没有明确证明出具人姓名以及证明事实的来源和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的残疾证和医疗救助卡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病事实;证据2、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房屋已被征收,补偿款40万元在原告手中的事实;证据3、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郭艳辉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长期虐待被告的事实;证据4、醴陵市X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殴打被告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证据2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都是听人所讲,且不能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没有亲眼看见原告殴打被告。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应当写明出具人姓名以及证明事实的来源和依据,上述证据均存在缺陷,本院不予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31日在醴陵市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醴陵市XX村原告父母赠与的老屋居住,夫妻感情尚可,1987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郭甲某,1991年6月28日生育次子郭乙某。被告婚前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生育次子后不久病情发作,行为有些不正常,原告为此很苦闷,1992年起在外居住,偶尔回家,被告的生活主要靠娘家和原告父母资助。1999年原告因盗窃罪被判刑,服刑期间被告几次探望原告,但原告服刑回来却要求离婚,因被告要求10万元生活费,原告还殴打被告。2004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对被告尽到扶养义务,双方仍然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早已彻底恶化、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然结婚时原告尚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无效婚姻情形早已消失,本院已认定为有效婚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由于被告精神疾病发作后,原告未尽到扶养义务而产生的矛盾,对此原告应认识到自己的主观过错,不能以生活压力大为由而推卸责任。鉴于被告的病情尚未提供明确的诊治结论,原告应当积极配合治疗,尽到扶养义务,本院不能草率认定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胡洪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