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与被告杨守鸿、白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杨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卜德江,白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敏,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杨庾,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暨,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德江,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被告白海龙,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敏与被告杨庾、杨守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卜德江、白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暨被告杨庾委托代理人杨守鸿,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卜德江、白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10分许,杨庾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六合区复兴路文博家园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变上复兴路时,遇白海龙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敏受伤,车辆损坏。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海龙负次要责任,张敏无责任。苏A×××××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至六合区人民医院和南京鼓楼医院诊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南京德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通信技术服务工作,任施工队长,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南京市六合区XX园XX幢XX室。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54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南京人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的医疗费用我方需要扣除1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杨守鸿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庾是我的儿子,苏A×××××车主是我,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我负责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的10%。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白海龙答辩称,我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卜德江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车主,白海龙是我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他的赔偿责任由我来负责。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1时10分许,杨庾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六合区雄州街道复兴路文博家园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变上复兴路时,遇白海龙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敏沿复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敏受伤,车辆损坏。同年6月19日,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白海龙负次要责任,张敏无责任。苏A×××××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张敏受伤后被送至六合区人民医院并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诊治。入院诊断:1、右手中指中节、远节指骨骨折,2、右手环指远指间关节脱位,3、右拇长屈肌腱、正中神经断裂,4、右桡动脉损伤,5、右中指伸肌腱断裂、右手掌长肌腱、桡侧腕屈肌腱断裂,6、右腕、右手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至同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5休息半年……后原告按医嘱要求在鼓楼医院、六合区中医院进行手部功能康复。在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017元。同年12月1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敏右手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张敏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原告张敏自2014年3月起在南京XX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通信维护工作,任施工队长,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又查明,苏A×××××车主系杨守鸿、杨庾系杨守鸿的儿子,该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车主系卜德江,白海龙系卜德江的驾驶员,事发时,白海龙正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杨守鸿支付给张敏15000元,卜德江支付张敏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敏单位证明和误工证明、社区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京市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庾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白海龙负次要责任、张敏无责任,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六合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杨庾驾驶的苏A×××××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张敏的损失应由南京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苏A×××××车主杨守鸿、南京人保公司、白海龙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三方分别负担,因双方所驾驶的均系机动车,故杨庾和白海龙的赔偿比例分别为70%、30%。因白海龙系卜德江雇员,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故白海龙的赔偿责任由卜德江负担。原告张敏损失如下:1、医疗费58017元,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每天计算2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350元(每天15元,计算90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27天按100元每天计算为2700元,出院后按60元每天计算63天为3780元,合计6480元;5、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但没有提供其工资支付明细、银行流水,纳税证明以及工资实际减少的证明,本院酌定其工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结合鉴定报告误工时间21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21000元;6、残疾赔偿金,因张敏受伤前在通信公司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收入,故其标准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9、司法鉴定费23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鉴定费用外合计235317元,由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5317元由南京人保公司赔偿77232元,杨守鸿赔偿3490元,卜德江赔偿34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197232元;二、被告杨守鸿赔偿原告张敏3490元(杨守鸿已支付15000元,扣除3490元及诉讼鉴定费2289元,其多支付的9221元由张敏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三、被告卜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345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9595元;四、驳回原告张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杨守鸿负担2289元,卜德江负担9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杨守鸿和卜德江直接支付给张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明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