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三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玉荣与王万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荣,王万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146号原告罗玉荣。被告王万勇。原告罗玉荣与被告王万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荣、被告王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学关系,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从兰州市人汉龙手中购买了甘AN05**号三菱牌越野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没有对该车过户一直使用。2014年6月份,被告借车去办事,后在使用过程中损坏。被告王万勇修理好就一直使用,原告因患病对此事再没有管。2015年年初,原告前去要车时,被告未经同意强行放下800元,说甘AN05**号三菱牌越野小轿车已经卖给了他。原告认为被告是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借车不还构成侵权,现要求被告返还甘AN05**号三菱牌越野小轿车。被告辩称,1、原告一直要的是钱不是车,这个车已经卖给我了;2、2014年3月份左右,因我种地借原告的车往地里拉化肥,不小心把发动机损坏,修理费得花6000元。我给原告说修好6000元买给我,他说你看着办,默认卖给了我;3、该车发动机修好后,我又给他说了要买车的事,原告向我要钱,我就陆续给了现金2100元,顶了烟酒钱3900元。期间借了原告5000元也还清了。4、我对该车换了底盘套和修发动机支付修理厂10000元。喷漆又花费2600元,支付了2000元还欠600元。现在车开出来又坏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学关系,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从汉龙手中购买了甘AN05**号三菱牌越野小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原告对该车没有过户登记。2014年6月份,被告王万勇借车去办事,后在使用过程中将发动机损坏。因修理费需花费6000元左右,被告和原告协商将车修好后,再给付原告6000元卖给被告,原告没有表示反对。因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00元,从2014年3月份到2015年4月份,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7100元和抵付物品3900元,共计11000元。期间,该车由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被告对该车换了底盘套修了发动机,又进行了喷漆。最后一笔车款付清后原、被告就车辆转让协议未达成合意。另查明,甘AN05**号三菱牌越野小轿车超过车辆审验期,不能正常上路行驶,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转让协议1份,车辆登记证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先借用原告的甘AN05**号三菱牌越野小轿车,后双方又对该车达成口头买卖合意,原告也接受了被告给付的车款,双方买卖车辆行为成立。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买卖车辆虽是口头形式,但意思表示真实,事实上已经完成交付,该民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该车按照有关规定不能上路行驶,应由车辆实际占有人即被告王万勇申请有关机关办理。故原告要求返还三菱牌越野小轿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玉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