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永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斌,职员。被告刘永厚,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万蓉(系被告刘永厚妻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屈永平,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赵金梅,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刘子义,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永厚、万蓉、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厚、万蓉、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永厚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逾期月利率18.85995‰,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被告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64292.66元及尾欠利息至今未给付。现要求:1、被告刘永厚、万蓉偿还借款本金164292.66元元及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8005.39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按18.85995‰计算;2、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永厚、万蓉负担。被告刘永厚、万蓉、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永厚与被告万蓉系夫妻。2012年6月6日,被告刘永厚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5733‰,逾期月利率18.8599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日;被告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旅差费、讼诉费等其他费用,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64292.66元及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8005.39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明细查询、保证人保证资格和能力确认书、结婚证以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刘永厚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万蓉应该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永厚、万蓉、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在保证期内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厚、万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4292.66元及截止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8005.39元及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8.85995‰计算;二、被告屈永平、赵金梅、刘子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6元(原告已预交3586元),由被告刘永厚、万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民代理审判员 王利忠人民陪审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