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齐赵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于某、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于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姚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于某、杨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延温、人民陪审员孟庆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杨某某、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杨某某、姚某某为担保人。214年8月6日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某、杨某某、姚某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个体经营户,在齐河县仁里集镇开设副食品商店。2013年8月6日,被告于某经杨某某介绍,向原告王某某提出借款申请,称用于生意周转资金。在齐河县仁里集镇某饭店内,原告将6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于某,被告杨某某在场。被告于某书写了“今借现金陆万贰仟元整(62000)”的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有名字摁有手印。借条中约定2014年8月6日借款到期。被告杨某某、姚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摁有手印。并署有”到期不归保人归“字样。原告称被告姚某某是在借条打好后签的,借款当时不在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在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杨某某、姚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承诺到期不还,由保人归还。可见被告杨某某、姚某某的担保人地位是明确的,因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2000元的请求依法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2000元。二、被告杨某某、姚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于某、杨某某、姚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建鲁人民陪审员  傅延温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