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黄协龙与黄平高、黄仁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协龙,黄平高,黄仁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号原告黄协龙,男。委托代理人潘国平,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平高,男。被告黄仁华,女,系被告黄平高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安,新邵县龙溪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协龙与被告黄平高、黄仁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泰清、人民陪审员黄四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协龙诉称,2014年6月6日早晨,原告之妻杨银秀与其儿媳在插禾,被告黄仁华将原告家插的禾扯了,原告去找被告黄仁华评理,被黄仁华用勾刀将脸挂伤。6月7日早晨5时30分左右,原告外出放羊。当原告经过两被告屋边时,两被告都坐在坪里,被告黄仁华对原告进行谩骂,原告也回骂了几句,被告黄平高就突然从坪里冲到马路上将原告抱住并压倒,被告黄仁华则拿铁楸打原告的头部。原告被打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047.12元、误工费7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陪护费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559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平高、黄仁华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原告引起的。2014年6月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趁被告黄仁华在家里关门洗衣服时将双方土地原有的老木桩损毁,并将新木桩打在被告的菜地里,后双方发生口头冲突。当天下午18时左右,原告和其儿媳彭海妹以被告骂彭海妹为由,到被告家将房门打烂,将被告黄平高打倒在地,致黄平高眼睛、脸部出血,并将被告家的凳子、碗筷全部打烂。6月7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黄谢龙腰系柴刀、手持鞭子赶羊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黄仁华要求原告出钱为被告黄平高治伤,原告非但不肯,还对被告破口大骂,顺手拿起红砖砸到黄仁华的头。黄仁华在被原告打得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捡起一根竹子自卫,自卫过程中碰到了原告,造成原告头部流血。后原告喊来其妻子杨银秀、儿媳彭海妹,杨银秀抓住被告黄仁华的头发,彭海妹拿红砖砸向黄仁华,并把黄仁华打倒在地,使被告黄仁华受伤。后经木山村的黄富生等三人劝阻,纠纷得以平息。综上,此次纠纷原、被告均有责任,各自均需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包含治疗此次纠纷以外的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协龙与被告黄平高、黄仁华均系新邵县龙溪铺镇大竹村9组村民,原告家的田地与被告家的菜地紧密相连,双方因土地界桩位置产生分歧,引起原、被告两家人于2014年6月6日发生两次冲突。2014年6月7日早上,原告黄协龙放羊途中经过被告家,因被告黄仁华向原告索要医药费未果,双方发生口头冲突,原告先拿起一块砖头,导致双方升级为肢体冲突。被告黄仁华打伤了原告,被告亦在此次纠纷中被原告黄协龙及其亲属打伤,被告黄平高未参与此次冲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至2015年7月23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8990.62元。原告的伤病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外科住院诊治了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第3和第4肋陈旧性骨折,4、双肺感染(慢性),5、眼底病、晶体混浊,6卡他性中耳炎,7、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6天,陪护一人。原告的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第2指远节指骨骨折,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协龙此次外伤目前已构成轻微伤2;建议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一个月,后续医药费预计25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等费用);3、伤后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凭医院有效证明为准;4、伤后营养一个月;5、······”。原告黄协龙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原有五官疾病的行为,产生了部分住院医药费,并于2014年6月25日门诊检查、治疗了五官,产生了门诊医药费46.7元(包含在原告诉讼标的额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1443.92元(含8943.92元的住院及门诊医药费和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2500元后续治疗费);2、误工费4880.86元(原告住院46天,需继续伤休治疗30天,误工时间共计76天,原告系从事农牧业生产,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23441元/年÷365天/年×76天=4880.86元);3、护理费295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儿子、儿媳轮流护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护理人员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23441元/年÷365天×46天=2954.2元);4、交通费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46天×30元/天=1380元);6、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10元/天×30天=3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受伤属实,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2238.98元。原告黄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陈述其受伤部位为头部和肩膀,并无治疗其他疾病的行为。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未提供其费用小项统计表,被告黄平高、黄仁华对原告的诊治伤病及由其产生的医药费和其他损失提出异议,本院在责令原告提供费用小项统计表后,被告对原告治伤同时存在诊治自身疾病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在亦未补强相应证据排除被告的合理怀疑。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原有五官疾病的行为,产生了相关医药费,并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从而加重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且该医药费及因此造成损失的扩大部分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小项统计表和门诊发票酌情核减原告的损失838.98元,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为21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身份证明,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小项统计表、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人李双银、黄富生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被告黄仁华在原告黄协龙不承担被告黄平高医药费的情况下,未通过合法途径向原告索要医药费,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导致原告遭受了损失21400元,故应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口头冲突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首先拿起一块砖头,引起双方矛盾冲突升级,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黄仁华的责任。被告黄平高未参与双方冲突,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仁华赔偿原告黄协龙的损失共计1284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协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协龙负担120元,被告黄仁华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成华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人民陪审员 黄四季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