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杨来建、潘绪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杨来建,潘绪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韩玉华。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来建。被告潘绪天。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韩玉华诉被告杨来建、潘绪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委托代理人赵锋、被告杨来建、潘绪天委托代理人王伯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诉称:2014年12月27日12时39分许,杨来建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田路与寿光南环路交叉路口处又行驶到羊田路与寿光稻田丹河西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韩玉华驾驶载乘员王昊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玉华、王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证字第(2014)第2014020118号事故证明书认定,现场无交警指挥,无有效交通信号等,也无有效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4235.42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潘绪天、杨来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并扣除本案另一伤者王昊医疗费2346元、误工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伤者12月份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误工时间计算在定残日前一天109天,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总计误工时间为124日,我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他以上均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2时39分许,杨来建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寿光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羊田路与寿光南环路交叉路口处又行驶到羊田��与寿光稻田丹河西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羊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韩玉华驾驶载乘员王昊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韩玉华、王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证字第(2014)第2014020118号事故证明书认定,现场无交警指挥,无有效交通信号等,也无有效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138.71元、误工费13268.27元(1801.98+2541.18+3617.8)÷3×5个月、护理费1630.8元(54.36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面部整容费4625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损85099元、施救费340元、拖车费2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138231.78元。同时查明:1、被告杨来建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潘绪天。2.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王昊医疗费2346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8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酒精检测费票据、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浩价认字(2015)第000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原告山东省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系原告的父亲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来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玉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5:5。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200元。技术鉴定费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其余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的实际���主即被告潘绪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华造成的损失24753元(含医疗费7654元,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绪天赔偿原告韩玉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6739元【(138231.78元-24753元)x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潘绪天负担1500元。原告韩玉华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人民陪审员 张子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