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绍坤与颜金凤、阮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绍坤,颜金凤,阮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61号原告许绍坤。被告颜金凤。被告阮泰。原告许绍坤与被告颜金凤、阮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一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占洪义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凤、阮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长期在博白县英桥镇做生意,认识时间较长。2013年10月23日、10月25日,被告颜金凤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之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借故推辞,拒绝还款。2014年12月份,两被告突然不知去向,电话也无法接通,有意逃避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明3被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夫妻关系;证明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颜金凤、阮泰不作答辩,不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颜金凤、阮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颜金凤分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颜金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绍坤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颜金凤2013.10.23”。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颜金凤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许绍坤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元正)借款人:颜金凤2013.10.25”。两次借款合计共8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共24000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阮泰与被告颜金凤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许绍坤借款80000元给被告颜金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24000元应在本金中减除,即被告颜金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照准,被告应返还借款56000元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故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被告阮泰与被告颜金凤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是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阮泰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泰、颜金凤返还借款本金56000元给原告许绍坤;被告阮泰、颜金凤支付从2015年1月22日起,以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许绍坤。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颜金凤、阮泰负担1260元,原告许绍坤负担54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颜金凤、阮泰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一鸣代理审判员  占洪义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桂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