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1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建强、高林刚与杜瑞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高林刚,杜瑞,杜秋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851号原告刘建强,男,1984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高林刚,男,198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增曦,系神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瑞,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贺海平,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秋全,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杜博,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恒,系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强、高林刚与被告杜瑞、杜秋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原告高林刚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增曦到庭,被告杜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被告杜秋全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杜博、齐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高林刚诉称,2011年3月17日,白艳由王亚光、被告杜瑞担保向原告刘建强借款200万元。后刘建强将担保人王亚光、杜瑞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亚光、杜瑞偿还刘建强借款200万元,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白艳追偿;另2011年10月18日,白艳与被告杜瑞共同向原告高林刚借款20万元,后高林刚将杜瑞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高林刚与杜瑞于2012年12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杜瑞偿还高林刚借款本金20万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杜瑞与原告刘建强、高林刚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杜瑞向原告刘建强偿还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为白艳担保的200万元中的100万元,剩余100万元由王亚光偿还,以及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由杜瑞偿还所欠原告高林刚20万元,共计120万元,由杜瑞用其购买的登记在白艳名下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新村和谐家园(土地号:***-(*)-***)**号楼**层*单元****房屋一套抵偿,并由白党伟、被告杜秋全提供担保。因该房在银行有按揭贷款,双方约定该房屋所涉及的贷款及后续所需缴纳房款、天然气等费用都由原告刘建强、高林刚负担,同时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如被告杜瑞不能在该房所在小区统一办理房产证前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刘建强名下,或者有第三人对该房主张所有权,则被告杜瑞应偿还原告刘建强、高林刚借款1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代案外人白艳缴纳了该房按揭贷款305874.84、所欠防务尾款8万元、天然气初装费2153元,共计388027.84元。但被告杜瑞并未将该房交于原告刘建强,该房仍然登记在白艳名下,且因担保人王亚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刘建强的100万元后,对白艳行使追偿权中,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已将该房查封。该查封行为证明了该房系白艳所有,并非被告杜瑞所有,杜瑞对该房并无处分权,原告的物权期待权无法实现,原告遂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杜瑞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调解协议》已解除;2、由被告杜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3、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该房所缴纳的388027.84元及利息(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建强、高林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原告。2、(2012)神民初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2013)神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2015)神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王亚光、被告杜瑞应共同偿还原告刘建强200万元(此笔借款为王亚光、杜瑞为白艳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2)被告杜瑞应偿还原告高林刚20万元;(3)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原告刘建强应偿还王亚光130万元及利息;(4)二原告与被告杜瑞通过协商,由杜瑞偿还二原告120万元。3、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杜瑞与二原告协商上述王亚光、被告杜瑞为白艳担保的应向原告刘建强承担保证责任的200万元由被告杜瑞偿还100万元,王亚光偿还100万元,加之被告杜瑞应偿还原告高林刚20万元,被告杜瑞应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20万元;该120万元由杜瑞用其自称购买白艳的位于神木县新村和谐家园11号楼2单元1502号房屋一套抵偿,并由二原告偿还该房所涉按揭贷款及尾款、天然气费等一切后续费用;白党伟、被告杜秋全系该协议的担保人,调解协议如解除,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长安银行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各一份及收据复印件2支,证明原告刘建强为履行该调解协议,偿还并交纳该房在银行按揭贷款305874.84元及该房所欠尾款8万元、天然气费2153元。5、(2015)神执字第0139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协议中被告杜瑞向二原告抵偿120万元债务的房屋已被神木县人民法院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6、解除合同通知单、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杜瑞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解除,原告已通知各被告。被告杜瑞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欠二原告120万元、已达成调解协议及协议约定内容均属实,所抵债房屋虽系白艳购买,但白艳因欠被告杜瑞款项,已将该房卖于被告杜瑞,并委托杜瑞办理相关卖房手续,委托手续也已经过公证,因此本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原告刘建强将该房所涉按揭贷款还清,又缴纳尾款8万元及天然气费2153元亦属实。原告刘建强缴纳该房所涉相关费用,可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而经被告协调白艳所就修建房屋建房小组已同意之后办理房产证时,直接将房屋产权办理于原告刘建强名下,且白党伟作为该房最初集资人,不仅在白艳与被告杜瑞的买卖协议中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且在该《调解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待房屋产权证可以办理时,被告杜瑞完全可以将房屋产权办理在原告刘建强名下,现房屋产权尚未办理,被告杜瑞并未违约。另外虽然该房起初是白艳购买,且进行了预告登记,但是该预告登记只是为了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现原告刘建强已将该按揭贷款全部还清,预告登记已失效,原告刘建强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在该房预告登记失效后办理权利人为原告刘建强的变更登记,原告刘建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如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王亚光行使追偿权中法院将白艳购买的该房予以查封不当,但查封该房屋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归王亚光所有,原告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乃至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被告会全力配合法院查清事实。原告的本案之诉属于救济途径错误。综上,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被告无法给原告刘建强办理产权过户,现该房还处于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状态,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达到,原告诉请不应支持。被告杜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杜瑞与白艳房屋转让协议、白艳委托杜瑞处分房产公证书给一份,证明被告杜瑞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能配合原告将产权变更在原告刘建强名下。2、预告登记证、贷款还款计息通知书、收据两支,证明该房因在长安银行办理按揭贷款,长安银行以白艳、訾建成为预告登记义务人对该房进行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原告刘建强已于2013年1月11日付清该房的银行按揭贷款,该预告登记已失效;原告刘建强还向该房建房小组支付了该房尾款8万元及天然气初装费2153元,可见该房建房小组也认可该房系原告刘建强所有。3、邮政快递单两支及送达流程单、律师函两份,证明被告杜瑞得知房屋被查封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2016年被告杜瑞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亦及时给予了回复,再次要求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原告至今都未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说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4、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执异字第002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已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原告不能再申请执行被告杜瑞。该裁定书反映,原告与王亚光通过和解互相抵消了100万元债务,原告刘建强与王亚光可能属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杜瑞利益。5、(2012)神民初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2013)神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该判决涉案金额200万元中包括本案的100万元,调解书中的20万元系本案120万元中的20万元。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被告杜秋全答辩意见同被告杜瑞答辩意见。被告杜秋全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瑞、杜秋全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1)、(2)无异议,(3)、(4)有异议,认为原告刘建强与王亚光的债权债务可以相互抵消,王亚光已不是原告刘建强债务人;被告杜瑞所欠二原告120万元,已用涉案房屋抵偿,债权债务消灭,二被告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解除条件未具备,不应解除;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刘建强并非替白艳缴纳房款及相关费用,是履行了该协议相关义务,该房应归原告刘建强所有而非白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据已失效的预告登记(登记在白艳名下),查封本应归原告刘建强所有的该房,属于查封错误,原告应提出执行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及时给予了回复,认为原告不享有解除权,并建议原告向法院提执行异议;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可知原告也认为该《调解协议》并未解除。故被告认为该合同并未达到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刘建强、高林刚对被告杜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与白艳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当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并未提供该协议,该协议可能是后来补签,即便协议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杜瑞所有,更不能证明被告杜瑞可以将产权变更于原告刘建强名下;该房现被法院查封,即便白艳本人同意也不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刘建强名下;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产生于协议后,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是因当时认为合同有效,履行合同义务,但现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达不到合同目的,达到了解除条件;该预告登记也恰好证明了被告杜瑞对该房并无所有权,预告登记是否失效,由法院审查;谁为该房所有人,由建房小组确认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均不是该房所有权人,不能提异议,且原告如何行使权利,是由原告来决定,并非由被告来给原告设定;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认为该协议可以履行,但现在该协议已不具备履行条件,应当依法解除。王亚光作为担保人代替白艳偿还了100万元借款,依法有权利行使追偿权,保全白艳所有的该房屋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原告作为协议一方,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要求解除该《调解协议》并非重复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证明王亚光、原告刘建强、高林刚、被告杜瑞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杜瑞与原告刘建强、高林刚达成协议,以房抵清被告所欠二原告120万元债务,双方在该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了履行期限、解除条件、被告杜秋全、白党伟为该协议担保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刘建强为该房交清了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该房因王亚光向白艳行使追偿权被本院查封;第六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杜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可以证明白艳委托杜瑞办理房屋出卖手续,杜瑞与白艳房屋转让协议与《调解协议》第二条内容相互印证,且调解协议中白艳之父白党伟签名亦是对该房屋转让客观存在予以确认,与公证书内容并不矛盾,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房管部门及银行出具的该房屋相关信息,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刘建强已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交清,并交纳房屋尾款8万元及天然气初装费2153元;第三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可以证明被告杜瑞采用律师发函的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刘建强可以针对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以及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后被告就不同意见及时进行回复;第四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瑞间签订《调解协议》及原告刘建强与王亚光相互抵消债权债务100万元,但不能达到被告之原告与王亚光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目的。;第五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采信,但以上判决书、调解书均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给付之诉,而本案系合同纠纷的变更之诉,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秋全与杜瑞系父子关系,案外人白党伟与白艳系父女关系,被告杜瑞与案外人白艳系表姐弟。白党伟所在单位集资在神木县新村修建房屋时,白艳购买了其中的**号楼**幢****室,并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告登记,预售登记号为********。杜瑞与白艳于2012年9月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给被告杜瑞。2015年7月15日,白艳向杜瑞出具了《委托书》,并于2015年7月17日在陕西神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公证白艳委托杜瑞办理出售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现该房屋没有交工验收,亦没有统一办理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3月17日,由王亚光和杜瑞担保,白艳向刘建强借款200万元。后刘建强将杜瑞、王亚光诉至本院,2012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判令王亚光、杜瑞承担保证责任向刘建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保证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艳追偿。另,2011年10月18日,白艳、杜瑞共同向高林刚借款20万元,后该款未还,高林刚将杜瑞诉至本院,2012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由杜瑞偿还高林刚借款本金20万元。当日,债权人刘建强、高林刚,债务人杜瑞就上述判决书确定的200万元及调解书中确定的20万元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杜瑞、王亚光为白艳拖欠刘建强贰佰万元的担保人,白艳、杜瑞另欠高林刚贰拾万元,刘建强、高林刚将杜瑞、王亚光起诉至法院,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和(2013)神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具体内容详见调解和判决书(后附调解书和判决书)。第二条:杜瑞已经将白艳所有的神木县神木镇新村(地号:***-(*)-***)**号楼**层*单元****号房购买,杜瑞自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高林刚和刘建强。因为该房现在是银行按揭房屋,剩余的银行贷款全部由高林刚和刘建强给付。第三条:该房屋抵消高林刚和刘建强120万元的案款,另100万元刘建强与王亚光主张,与杜瑞无关。案件诉讼费由刘建强、高林刚承担。第四条:杜瑞、杜秋全、白党伟应当将该房屋的手续变更登记为刘建强,如果在未办理房产手续前能变更,三人应当予以配合。最迟办理变更的时间不能超过该家属院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期限。第五条:如果杜瑞、杜秋全、白党伟不能将房屋手续办理在刘建强名下,致使刘建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人应当无条件偿还刘建强、高林刚12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使刘建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杜瑞、杜秋全、白党伟给付刘建强、高林刚12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该房屋交付时杜瑞、杜秋全、白党伟应当负责将房屋直接交付在刘建强手中。第八条:将来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刘建强承担(如手续费、地下室、车库、变更登记等费用)。第九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偿还该房按揭贷款305874.84、交清购房尾款8万元、天然气初装费2153元,共计388027.84元。又查,2014年9月10日,刘建强依据本院生效的(2012)神民初字第036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王亚光、杜瑞,执行中王亚光与刘建强达成和解协议,由王亚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为白艳担保债务100万元,此款与另一民间借贷中刘建强欠王亚光180万元中的100万元相互抵消;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杜瑞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南路东建苑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及**幢***号车库,后杜瑞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神执异字第00212号执行裁定,裁定杜瑞异议成立,依法撤销了对杜瑞所有的该房及车库的查封措施。后王亚光向借款人白艳行使追偿权请求偿还垫付的100万元,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395-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了《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以物抵债房屋,即白艳购买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新村和谐家园**号楼*单元****室(预售证号:********),故原告以其物权期待权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刘建强、高林刚与被告杜瑞、杜秋全等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在明确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同时在协议第四条约定:杜瑞、杜秋全、白党伟应当将该房屋的手续变更登记为刘建强,如果在未办理房产手续前能变更,三人应当予以配合。最迟办理变更的时间不能超过该家属院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期限。第五条约定:如果杜瑞、杜秋全、白党伟不能将房屋手续办理在刘建强名下,致使刘建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人应当无条件偿还刘建强、高林刚120万元人民币。第六条约定: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使刘建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杜瑞、杜秋全、白党伟给付刘建强、高林刚120万元人民币。因此,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是一个双方约定附期限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亦依约偿还了银行借款、交清房屋欠款等义务,该协议已部分履行。由于王亚光行使追偿权,本院预查封了白艳购买的以物抵债房屋,故原告认为解除条件已成就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要求确认该协议已解除,但被告抗辩双方所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不应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该协议应否解除,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的效力如何。对此本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中第四条(杜瑞、杜秋全、白党伟应当将该房屋的手续变更登记为刘建强,如果在未办理房产手续前能变更,三人应当予以配合。最迟办理变更的时间不能超过该家属院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期限)期限并未届满,第五条(如果杜瑞、杜秋全、白党伟不能将房屋手续办理在刘建强名下,致使刘建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三人应当无条件偿还刘建强、高林刚120万元人民币)情形并未出现,第六条(第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使刘建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杜瑞、杜秋全、白党伟给付刘建强、高林刚120万元人民币)并无第三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因此约定解除的三种情况形并未出现,解除条件并未成就。现原告以以物抵债房屋预告登记在白艳名下,被告杜瑞并无处分权、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原告的物权期待权无法实现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由于双方在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杜瑞已经将白艳所有的神木县神木镇新村(地号:***-(*)-***)**号楼**层*单元****号房购买,杜瑞自愿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高林刚和刘建强。现并无白艳或其他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故不能认定杜瑞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另该房屋现被本院查封,而查封行为仅是一种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该房屋被查封后,并不必然产生被处分、被转移所有权的法律后果、可能会因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乃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处于不确定状态中。故原告的该房屋被查封致使原告物权期待权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向被告杜瑞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亦到达被告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效力,而原告诉诸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调解协议》已解除。综上,原、被告约定解除条件并未成就,亦无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行为无效,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强、高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90元,由原告刘建强、高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雅琴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高照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