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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积艳与胡云兰、黄展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积艳,胡云兰,黄展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陈积艳。被执行人胡云兰。被执行人黄展泉。申请执行人陈积艳与被执行人胡云兰、黄展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云兰、黄展泉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积艳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胡云兰、黄展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云兰、黄展泉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申请执行人陈积艳借款326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陈积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845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3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进行调查。经查实,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4)合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罗永文助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