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艳军诉被告张玉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某某,身份号码×××,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源县。被告张某某,身份号码×××,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2年5月27日生育长女周洋,2008年2月6日生育次女周宇。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名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7日生育长女周洋,身份号码×××,2008年2月6日生育次女周宇,身份号码×××。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二名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洋、周宇均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梅人民陪审员 屈晓继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秋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