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正保与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保,陈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42号原告:李正保,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王永菊。被告:陈德友,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二里村)二里队。原告李正保与被告陈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保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陈德友急用钱周转,立据向我借款33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德友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陈德友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陈德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正保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张、欠条1张,证明:李正保的自然人身份和主体资格及陈德友向李正保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德友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李正保所举身份证复印件,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书证原件,其中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正保与被告陈德友是朋友关系,从2010年始陈德友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陆续向李正保借款,至2014年4月6日双方经结算后,陈德友欠李正保33000元,陈德友当时出具一张欠条给李正保,注明“到年底付”并未注明利息,到期后陈德友一直拖欠未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正保起诉来院,要求陈德友偿还借款33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德友向李正保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偿还,故李正保要求陈德友偿还3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陈德友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故李正保要求陈德友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银行2014年12月对外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6个月,其逾期利息应为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正保借款本金33000元,逾期利息990元(33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算至2015年6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