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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肖风荣与曹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荣,曹金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109号原告肖凤荣.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曹金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东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原告肖凤荣诉被告曹金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曹金龙、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门日14时许,被告曹金龙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华路与明仁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142天,其中一级护理60天,二级护理82天,共花去医疗费46080.10元、护理费21935.18元(108.59元×60天×2人+108.59元×82天)、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100.00元×142天)、鉴定费1000.00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4)第01001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吉仁司字(2015)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肖凤荣,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499.42元。被告曹金龙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医药费我同意赔偿,我已经给原告1万3千元了,其余的不同意。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原告要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用药超过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审理重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住院费票据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5382.20元检查花费697元。被告曹金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拍片本身无异议,因为这个是鉴定的辅助费用,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住院一日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曹金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称,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原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住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二被告质证称,本身无异议,反应问题有异议。2015年5月28日检查报告单,11月18日报告单反应问题原告有陈旧性骨伤,诊断上只写了肋骨骨折,和病历上写的二到六跟肋骨骨折不符。原告有治疗陈旧性骨伤的费用。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出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曹金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称,有异议。鉴定报告中病历中未考虑病历中的陈旧性骨伤。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是由交警委托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6、三二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肋骨骨折。被告曹金龙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就知道原告第四五根肋骨骨折。被告安华保险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陈旧性骨伤,中医院是二到六根肋骨骨折。三二一是二到七根肋骨骨折。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7、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曹金龙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8、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曹金龙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质证称,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此表登记时间是2013年7月1日,交通事故是2014年10月12日。根据公安机关暂住人口应该一年一更新,这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该提供辖区派出所2014年的信息表。经审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生活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曹金龙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华路与明仁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路口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白城中医院治疗142天,其中一级护理60天、一级护理82天,共花去医疗费46080.10元、护理费21935.18元(108.59元×60天×2人+108.59元×82天)、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100.00元x142天)、鉴定费1000.00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4)第01001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金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吉仁司字(2015)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肖凤荣,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20年×10%)。×××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曹金龙驾驶×××号车辆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存在。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为儿子照顾孩子,因属于无偿帮工性质,其本身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抚养人,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2000.00元,但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935.18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44177.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08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00元,共计50280.10元。被告曹金龙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00元。综上,为了平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凤荣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4457.70元二、被告曹金龙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肖凤荣鉴定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1800.00元由被告曹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中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