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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方园与朱堂建、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方园,朱堂建,祖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09号原告周方园,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堂建,个体户。被告祖艳,无业。原告周方园诉被告朱堂建、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方园委托代理人周斌、王乐,被告朱堂建、祖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方园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堂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归还,然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方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堂建、祖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堂建向原告周方园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打款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周斌向被告朱堂建汇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堂建、祖艳辩称,1、债仅人为原告父亲周斌,借款全部事项都是两被告同周斌协商,款项也是周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周斌长期借款给社会上不确定的他人,为避免追究“非法经营”法律责任而以原告名义出借的,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是100000元,而两被告实际只收到95000元;3、借款是临时周转使用,仅仅使用10天,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4、借款后两被告已经偿还13000元,应当从借款95000元中给予扣除,故现在同意偿还周斌借款82000元;5、因两被告目前货物滞销,没有现金履行能力,故同意以货物抵偿。被告朱堂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3、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汇款单据三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2000元。被告祖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针对原告周方园的举证,被告朱堂建、祖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借款的本金是95000元。针对被告朱堂建的举证,原告周方园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笔还款都是借款到期后支付的,都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朱堂建、祖艳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朱堂建、祖艳向原告周方园借款本金95000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周方园无异议,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3000元的事实。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6日,被告朱堂建、祖艳向原告周方园借款95000元,并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还款6000元,2014年11月27日还款5000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2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15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借款是否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及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朱堂建、祖艳向原告周方园出具借条,并由原告父亲实际交付钱款,可以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周方园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应为周斌,而非周方园,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给予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交付95000元,5000元并未实际交付,应当认定双方是先行支付利息的履行方式,原告未交付的5000元为预扣的利息。原告主张借条约定逾期每天罚款1000元是违约金,因其不是专业人士,不会使用专业用语而造成的,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在庭审表示并不知晓其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平等主体,不存在罚款的问题,罚款的真实意思应当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借款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方式是“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解释调整,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经核算,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周方园借款本金836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堂建、祖艳共同偿还原告周方园借款本金8363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共计2540元,由被告朱堂建、祖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艳附计算明细:2014年11月6日借款本金95000元1、2014年11月26日应付利息:95000×5.6%×4÷365×20=1166元实付利息:6000元折抵后本金:95000-(6000-1166)=90166元2、2014年11月27日应付利息:90166×5.6%×4÷365×1=55元实付利息:5000元折抵后本金:90166-(5000-55)=85221元3、2014年12月5日应付利息:85221×5.6%×4÷365×8=418元实付利息:2000元折抵后本金:85221-(2000-418)=83639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也可以因约定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垡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