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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喻茂橐与李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茂橐,李宗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喻茂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明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宗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喻茂橐与被告李宗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茂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辉、被告李宗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茂橐诉称,2014年9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南信叶路(省道339线)潘新祁家路口附近,被被告李宗成驾驶的豫S228**号货车从原告背后顺向撞倒,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由被告李宗成垫付14923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李宗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期内肇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66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赔偿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我垫付的部分扣除我承担的部分外,剩下部分要求返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2时许,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南信叶路(省道339线)潘新祁家路口附近,被被告李宗成驾驶的豫S228**号货车从原告背后顺向撞倒,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由被告李宗成垫付14923元。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李宗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期内肇事。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宗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四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李宗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被告李宗成承担70%、原告喻茂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校为适宜。现原告喻茂橐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宗成所驾车辆豫S228**号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期内肇事,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茂橐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14923元(被告李宗成垫付),有事实依据及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赔偿690元(23天×30元/天),该二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4020元(60天×67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6030元(90天×67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因被告对原告伤残程度无异议,原告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次手续费: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因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客观情况酌定为700元;摩托车损失: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因无定损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宗成负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本院依法酌定7000元;因被告李宗成在此次事响故中负主要民事责任,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续费),余剩医疗费部分11813元(14923元+1200元+690元+5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险限额内赔偿70%,即826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茂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赔偿误工费6030元,赔偿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700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茂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20.46元(10000元+8269.1元+7000元+33901.36元+6030元+4020元+7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宗成负担,被告李宗成垫付的医疗费14923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茂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20.46元,其中被告李宗成垫付的医疗费14923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二、被告李宗成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00元。上述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喻茂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李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柳军审 判 员  高控人民陪审员  张无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