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0日,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日,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在本院桐寨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自2013年夏末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查阅婚姻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第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支付30000元,才同意离婚,因为结婚时给原告10000元,婚后因不能生育双方为治病花费4至5万元,所以原告必须支付30000元,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两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双方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冬季双方因生气分居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另查明,结婚时原告陪嫁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六床棉被;被告购置有床一张、组合柜一套。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家中放置。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后双方产生债务7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原因时常生气,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上次诉讼后,二人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表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与被告购置物品均系个人财产,现仍归各自所有。原告诉称婚后为治疗不孕症产生债务18000元,因被告仅认可其中7000元,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该债务中的7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婚后一直未生育,且因为原告治病才产生此债务,故7000元债务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婚后为原告治病产生债务37000元至今未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结婚时原告所陪嫁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六床棉被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购置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三、婚后债务7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钟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