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岩与杜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杜兴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岩,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国,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王岩与被告杜兴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及委托代理人沈云程,被告杜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2014年12月31日,王岩在杜兴国经营的木器厂内工作时受伤,王岩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开放性骨折、左手外伤术后,住院治疗7天,后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现王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杜兴国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合计65,64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兴国辩称:王岩将手伸进机器内清理灰袋属违规操作导致其受伤,应该停下机器后再将灰袋卸下,并且不是清理灰袋的时间,又是清理他人的灰袋。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杜兴国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A1、劳仲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A2、诊断书、病历各一份,拟证明:王岩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A3、医疗费票据六张,拟证明:王岩支付医疗费500元。证据A4、复印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王岩支付复印费22元。证据A5、证明三份,拟证明:王岩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9月25日参加工作。证据A6、收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岩支付交通费370元。证据A7、证明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A8、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邮寄费各一份,拟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费2,150元。证据A9、短信信息一份,拟证明:王岩月工资4,500元。杜兴国对王岩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A4、A5、A6均无异议;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不需要护理;证据A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证据A9有异议,认为王岩工资是基础加上计件、餐补,工资数额不确定。本院确认:杜兴国对王岩举示的证据A1、A2、A3、A4、A5、A6均无异议,本院对王岩所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予以采信;证据A7系护理人身份证明,鉴定意见明确一人护理一个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8中杜兴国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杜兴国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A9只体现王岩的两个月工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能按照4,500元/月工资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问题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岩自2014年9月25日到杜兴国经营的木器厂内工作,工种为操作机器加工木材,2014年12月31日王岩在为机器除灰时未将机器停止而导致左手受伤,王岩伤后救治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指远节指开放性骨折、左手外伤术后,住院治疗7天,杜兴国支付医疗费2,436.84元,王岩支付医疗费500元,后因赔偿问题产生争议,现王岩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根据王岩的申请,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岩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岩左手中指远端指间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一个月内一人护理。本院认为:王岩为杜兴国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杜兴国未尽到管理和监督义务,对王岩的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岩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杜兴国应承担70%的责任,王岩应承担30%的责任。王岩要求杜兴国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王岩的请求核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为500元;2、复印费为2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天×100元/天﹦700元;4、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个月内1人护理,即49,320元/年÷12月/年﹦4,110元;5、误工费标准王岩无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误工期间参照鉴定意见,即40,794元/年÷12月/年×3个月﹦10,198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计算,即19,597元/年×20年×10%﹦39,194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370元,以上8项合计57,094元,70%为39,965.80元,此款应由杜兴国赔偿;杜兴国已为王岩支付医疗费2,436.84元,其中30%应由王岩承担,30%为731.05元,此款应在杜兴国赔偿王岩的赔偿款39,965.80元中扣除,扣除后为39,234.75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兴国赔偿原告王岩医疗费、复印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234.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原告王岩预交),减半收取721元,由原告王岩负担267元,由被告杜兴国负担454元;鉴定费2,110元(原告王岩预交),由原告王岩负担633元,由被告杜兴国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闻吉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