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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与魏国和、唐春凤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魏国和,唐春凤,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232号。负责人吴江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培,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凤。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被告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国和。委托代理人丁志荣,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魏国和、唐春凤、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培、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和、唐春凤、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魏国和与原告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工行信用卡,原告向被告魏国和发放工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76。后被告魏国和与原告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另约定,魏国和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汽车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被告唐春凤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魏国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魏国和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魏国和欠原告本金及利息计298642.94元。原告催款不成,现要求:1、被告魏国和、唐春凤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计298642.94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7日;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被告魏国和、唐春凤、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魏国和与原告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工行信用卡,原告向被告魏国和发放工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XXXX76。就信用卡的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发卡行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发卡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魏国和又与原告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总额为800000元,分期期限36个月,手续费率为11.28%;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借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5月25日,被告唐春凤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工商银行中山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魏国和的涉案信用卡项下债务提供保证。后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工商银行中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魏国和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7,被告魏国和工行信用卡(卡号为62XXXX76)项下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89143.62元,利息8046.52元,滞纳金1452.80元,合计298642.94元。原告催收不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催收欠款,原告委托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0元。上述事实,有工行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保证合同、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国和之间的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魏国和提供了款项,被告魏国和进行了使用,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被告魏国和应按约定按期如数还款,被告魏国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等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春凤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魏国和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魏国和履行涉案信用卡债务提供保证,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自愿为魏国和履行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魏国和不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聘请律师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原告主张20300元的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203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和、唐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9143.62元,利息8046.52元,滞纳金1452.80元,合计298642.9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滞纳金标准计算)。二、被告魏国和、唐春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0300元。三、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346元,由被告魏国和、唐春凤、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威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XXXX61)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