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与被告张会军、张光喜、张业红、张业平、张文祥、XX及被告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张会军,张光喜,张业红,张业平,张文祥,XX,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张勋才。原告张顺成。原告李三生。委托代理人雷建华,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毅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军。被告张光喜。被告张业红。被告张业平。被告张文祥。被告XX。被告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张业红,系该砖厂投资人。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与被告张会军、张光喜、张业红、张业平、张文祥、XX及被告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诉称,被告在合伙经营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期间,雇佣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三人为其做工,下欠三原告工资款19805元,并由被告张会军于2012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9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复印件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均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业红、张会军、张文祥、XX、张业平、张光喜(系张东之父,实际合伙人)均系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合伙人。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各被告下欠三原告劳务工资19805元的事实。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成立于2009年7月21日,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张业红,股东为被告张业平。之后,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增加股东张会军、张文祥、XX。2012年,三原告受雇为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做工,经结算工资总额为39905元,被告支付三原告工资合计20100元,下欠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工资款19805元。2012年2月19日,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财务人员张会军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顺成、勋才、三生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零伍元(¥19805元)。欠款人张会军(盖砖厂业务专用章),2012.12.19日”。2013年2月7日,被告张业红、张业平、张会军、张文祥、XX为甲方与张东(系被告张光喜之子)、唐建军为乙方签订《合伙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原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及法律责任,如因甲方所欠下的债务而影响不能正常生产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合伙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光喜替代张东投资入股,参与经营该砖厂。嗣后,该砖厂因经营不善,现已停止生产,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会军、张业红、张业平、张文祥、XX在合伙经营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期间,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拖欠三原告工资19805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述被告及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应如数给付原告尚欠工资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要求被告张会军、张业红、张业平、张文祥、XX及被告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资198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张光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光喜在砖厂入伙时,明确约定了之前的债务由原合伙人承担,故三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会军、张业红、张业平、张文祥、XX及被告嘉禾县宏鑫环保砖厂连带给付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工资款198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勋才、张顺成、李三生要求被告张光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张会军、张业红、张业平、张文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审 判 员 黄仕钦人民陪审员 李本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