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与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代表人邵国新。委托代理人罗锋、陈丽娜,公司职员。被告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龙泽,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与被告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锋、被告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苏A×××××轿车一台,合同期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24期),被告每期须付给原告不低于6500元的购车款。在分期付款期限内,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只有当被告支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原告才将车辆过户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既不支付购车款,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欠款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偿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5月5日原告收回案涉轿车,被告拖欠购车款长达6个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被告无正常理由拖欠购车款长达6个月,且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更换联系方式也没有通知原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车辆的故意,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长达6个月10天的时间里,实际占有、使用车辆并获取车辆所得的收益,应按照市场上同等车型的租赁价格、耗损折旧费的计算方式,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38000元,作为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000元;二、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3800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并未产生经济损失,其主张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不存在车辆使用费的问题,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使用费,被告已经支付的购车款应予以抵扣。合同第6.1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是格式条款,原告未提醒被告予以相应注意,故该违约金的约定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由法院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甲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纳智捷牌轿车,车号苏A×××××,价款为196000元。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需向甲方支付购车款46500元,余款最迟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6500元。甲方受到乙方预付款后,双方办理验车手续,乙方确认齐全且无问题后,则双方填写《车辆交接单》,即为该车正式交付。在乙方所欠购车款及附件2(适用分期付款)约定的未付清购车款产生相关的违约责任未结清,该车辆的所有权仍为甲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10天,甲方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苏A×××××轿车及相关证照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预付款46500元。其后,被告未按约分期支付车款。2015年5月5日,原告收回案涉轿车。另查明,一、苏A×××××纳智捷牌轿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同意由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办理该车辆的出租、出售等事宜。二、被告表明《汽车买卖合同》解除后,其预付的车款46500元可全部用于抵扣使用费,放弃向原告主张返还的权利。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将案涉轿车占有使用费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并告知可依法提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既不补充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海沧分公司购买轿车,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苏A×××××纳智捷牌轿车的所有人虽为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但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同意由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办理该车辆的出租、出售等事宜,故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被告拖欠车款未付,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汽车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履行支付车款义务,但其自收到车辆之后至2015年5月5日车辆被收回期间,应支付车辆使用费。因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未约定使用费标准,双方就使用费的标准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作为主张使用费的一方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院分配举证责任给原告,并告知就使用费的标准可依法提请鉴定,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之后,原告既未举证,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告明确表明其预付的46500元车款,全部用于抵扣使用费,并放弃再向原告主张的权利。即使按原告主张的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使用费,原告已经支付的该部分款项,也足以弥补被告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合同第6.1条的约定,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未提请被告注意,原告据以主张权利,依法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与被告漳州润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深圳市嬴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海沧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郑松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卢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