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执审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戴清荣、段冉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戴清荣,段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靖执审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南靖县卫计局),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张金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柳霞,女,南靖县卫计局法制股长,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戴清荣,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执行人段冉,女,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南靖县计生局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人口征决字(2014)第100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卫计局认定被执行人戴清荣、段冉婚前于2011年4月9日生育第一个孩子(男),取名戴某甲。201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25日生育第二个孩子(男),取名戴某乙。被执行人戴清荣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属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卫计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靖人口征决字(2014)第100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戴清荣夫妻征收社会抚养费44809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同年4月25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4809元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7日,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提出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10000元;2015年4月20日前缴清20000元。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催告其自动履行缴费义务。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欠社会抚养费30000元未缴纳。另根据中共南靖县委、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靖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靖委发(2014)8号)和南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印章及其三枚业务专用章的通知》(靖政办(2015)38号),南靖县卫生局与南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整合重组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由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受上述二个单位的权利义务,2015年5月5日,该局公章正式启用。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调查询问笔录、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簿、身份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审批表、福建省非税收入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卫计局作出的靖人口征决字(2014)第100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及变更、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戴清荣、段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据此,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卫计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南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靖人口征决字(2014)第10003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戴清荣、段冉必须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棣华审判员 林振辉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关注公众号“”